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235號
原 告 陳柔蓁
被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陶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0471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22,764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 告所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0471號債權憑 證上載債權,其中利息部分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逾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 662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所請利息逾前項所載之部分,應予 撤銷。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所執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0471號債權憑證上載債權, 逾「本金新臺幣(下同)22,764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以外之部分,債權不存在(見 本院卷第89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其積 欠被告有關現金卡之債務未清償,但就該債務之利息如何計 算、抵充與被告產生爭執此同一事實,徵諸首揭規定,應無 不合,爰予准許。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14047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 111年11月17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662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而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雖認系爭債權憑證 剩餘債權金額為:「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117, 998元,及其中117,991元自98年11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但系爭債權憑證之 原因債權,乃原告積欠中華商業銀行之現金卡債務,且被告 係從中華商業銀行受讓債權取得權利。因此,銀行法第47條 之1既已修訂現金卡債權之利息從104年9月1日起,週年利率 不得超過15%,被告就超過部分自不得向原告主張權利。又 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結果,被告受償363,309元,故以被告 聲請執行時自承之債權金額,並搭配銀行法47條之1規定之 限制予以抵充後,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下均簡稱系爭 債權)應僅餘「債權本金22,764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償,但被告否認 ,更主張系爭債權應仍有「債權本金55,030元,及自111年1 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未付, 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於超過「債權本金22 ,764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聲明:確認 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上載債權,逾「本金22,764元,及自 112年1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以外之部分 ,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系爭債權已經被告在94年間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4年度促字第10070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依法本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因此,凡確定判決 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系爭支付命令均有之,原告不得 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又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乃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才修法,系爭債權 自無適用。另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363,309元,經抵充 後,系爭債權尚有「債權本金55,030元,及自111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未受清償, 並非如原告主張之金額,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對原 告所具有之系爭債權,其利息應否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規定之限制,以及該債權經系爭執行事件受償後,所餘債權 金額為何,兩造既各執一詞,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定之狀態存在,又該項爭執應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 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 關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既判力基準時點)之狀 態而生,是在既判力基準時點後所發生之事實,即不受既判 力之拘束。因此,支付命令若係於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施行前確定,因銀行法之修正乃既判力基準時點 後所發生之新事實,自不受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拘束, 倘當事人就此提出主張,應無違反既判力之問題。㈢、經查,被告以其持有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而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認系爭債權所餘金額為:「債 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117,998元,及其中117,991 元自98年11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且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結果,被告已受償3 63,309元等各節,已由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可認定。
㈣、又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雖認系爭債權所餘金額為:「 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117,998元,及其中117,9 91元自98年11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6%計算之利息」,有如前述。但系爭債權乃原告積欠中華 商業銀行之現金卡債務,且被告係從中華商業銀行受讓債權 並主張權利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2頁), 復被告所執之系爭支付命令,於94年間早已確定,既據原告 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63頁),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 定乃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之104年9月1日,方修正施行為: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 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修正,既係在系爭支付命 令於94年確定以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執既判力基準時點後 發生之新事實,主張被告不得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 規定利率,自不受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又被告既自
中華商業銀行處受讓取得系爭債權,本諸債權之讓與,僅變 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 讓與既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之法理,被告自 應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無疑。因此,被告 就系爭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就本金數額所得向被告請求 之利息利率,自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被告無視於此,仍 抗辯原告不得與系爭支付命令認定之內容為相反之主張,且 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乃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才修法,系 爭債權應無適用云云,委無足取。
㈤、承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施行後,被告就系爭 債權之利息計算,從104年9月1日起,即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 5%,則以被告在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所自承之債權剩餘金 額「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117,998元,及其中1 17,991元自98年11月17日起計算之利息」部分予以適用(見 本院卷第112頁),系爭債權於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 可得請求之數額應為「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11 7,998元,及其中117,991元自98年11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透過系爭執行 事件受償之金額為363,309元,既如前載,是以該金額乃系 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月9日核發收取命令,並經被告於112年 1月11日上午9時收受送達即可領取之基準時點換算(收取命 令暨送達證書詳參執行卷影卷第38至39頁、第47頁),從98 年11月17日至112年1月11日,被告就本金部分可請求之利息 數額應為266,951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超過部分之96,358元(計算式:363,309元-266,951元= 96,358元)即應抵充本金;又原先債權數額含本金即117,99 8元部分,經抵充後,從112年1月12日起,應僅餘21,640元 ,亦即系爭債權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受償後,僅餘:「債務 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21,640元,及自112年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六、綜上各節,系爭支付命令於94年確定後,因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於104年9月1日之修正施行,限定被告請求之利息利 率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且被告於112年1 月11日即透過系爭執行程序核發收取命令而可領取並受償36 3,309元。因此,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經抵充後,僅餘 「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21,640元,及自112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從而 ,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逾「本金22,764元,及 自112年1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以外之部
分,對原告不存在,既合於上開範圍,原告之主張,自有理 由,應予准許(註:原告聲明請求確認之本金為22,764元, 已多於本院認定之債權本金數額21,640元,二者相差有1,12 4元;又本院雖認定利息起算日應從112年1月12日起算,但 以21,640元計算1月12日至31日之利息數額,僅為178元,顯 不及原告多主張之債權本金數額,因此,原告聲明主張系爭 債權仍餘之金額總數,顯多於本院認定之金額總數,遂為原 告全部勝訴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本件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但判決主文之性質,顯無從宣告假執行,爰不為 假執行宣告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利息計算式 編號 計息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金額 1 117,991 98/11/17 104/8/31 (5+45/365+243/365) 20% 136,610.95 2 117,991 104/9/1 112/1/11 (7+122/365+11/365) 15% 130,339.65 總計 266,9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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