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209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邱黃貴美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胡峻銘
陳沛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慶曼麗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1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 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述規定於簡 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 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對上訴人合法 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揆諸前揭 規定,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112年7月13日發生送達上訴人之 效力,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算,則 上訴期間應於112年8月2日屆滿,惟上訴人則遲至112年8月4 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在卷可憑,依上說明,本件上 訴已逾期限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