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2年度,945號
CDEV,112,橋小,945,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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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小字第94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鼎樺
被 告 盧方宜盧奎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53,358元及遲延利息。而被告籍設高雄市鼓山 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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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