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69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范育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1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17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 證明書、醫療交通看護費用證明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肇事 資料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僅是將朋友拖來的代售車停在機車道,並未違 規停車等語。然查,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可知被告停放車輛之位置,位於機車道外側之路面邊線 外,屬於路面邊線以外之範圍,而非機車道,且被告所停車 輛之右側輪胎外側,經警測量距離路面邊緣之排水溝達80公 分,超出法定40公分之限制,核屬違規停車無訛,被告所辯 並非可取。
三、再依卷附肇事資料,可知被告違規停車,及訴外人李湘國騎 乘機車駛出路面邊緣、未注意車前狀況,均為車禍發生之原 因,堪認李湘國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李湘國騎 乘機車未謹慎注意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被告則僅為違規停放 車輛,李湘國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等情,認被告、原告 就車禍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 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依此比例計算,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917元(計算式:2萬9,722元x30 %=8,9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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