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2年度,695號
CDEV,112,橋小,695,2023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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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69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余柳醇
王翊丞
邱清吉
被 告 陳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9日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左營區安吉街與富國路 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冠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零件新臺 幣5,547元、工資13,04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匯 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之警 方事故調查資料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定 ,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 2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5元(第1年折舊值5,547×0.369=2, 047;第1年折舊後價值5,547-2,047=3,500;第2年折舊值3, 500×0.369=1,292;第2年折舊後價值3,500-1,292=2,208; 第3年折舊值2,208×0.369=815;第3年折舊後價值2,208- 81 5=1,393;第4年折舊值1,393×0.369=514;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93-514=879;第5年折舊值879×0.369=324第5年折舊後價 值879-324=555),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3,040元,合計135 9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3,5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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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