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43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施政維
洪啟軒
被 告 張木星
訴訟代理人 張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0年2月2日 上午8時19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附近時,有闖紅 燈之過失情節,致與訴外人黃奕綸駕駛系爭汽車發生碰撞, 系爭汽車因而受損。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 費用新臺幣(下同)72,97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一 半賠償責任即36,485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4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天被告係駕駛甲車沿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到了交叉路口並過停止線後,燈號才由綠轉黃,被告就要 加速通過路口,而當時甲車左前方之對向車道有一台大貨車 待轉未動,系爭汽車卻從大貨車後面竄出來要迴轉,然後兩 造就發生碰撞了,故被告並無過失,不需要賠償等詞置辯。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可知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損壞,係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 甲車時,有闖紅燈之過失行為所致,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 詞,無非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事故發生後所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為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137 頁)。然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之談話紀錄表,雖可見 系爭汽車駕駛人黃奕綸於事發後向到場員警表示:伊駕駛系 爭汽車行駛在鳳仁路內線車道(行向應為北往南,見本院卷 第137頁),等左轉燈亮起,且第一部車左轉後,伊左轉就 與甲車發生事故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63-1頁),但該等陳 述內容僅係員警依黃奕綸個人陳述而為之記載,卷內並未見 有何客觀事證可憑事故發生時之雙方行向燈號各自為何之情 況;加以被告在事發後,亦即向到場員警表述:伊駕駛甲車 沿鳳仁路快車道中線行駛(行向應為南往北,見本院卷第13 8頁),號誌為黃燈,等前方第一輛車讓我過去後,第二輛 之系爭汽車就衝出來而發生肇事等詞,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資料之談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致可見被告 在事故甫發生後,就車禍發生經過、交通號誌燈號為何等情 事,即有與黃奕綸主張截然相違之情況。因此,本院考量原 告主張被告有闖紅燈之過失情節,既係由系爭汽車駕駛人黃 奕綸所為之單方陳述,且黃奕綸即為系爭汽車之車主,原告 更係理賠該車之修繕費用後,方由黃奕綸處受讓取得損害賠 償債權,此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則在 黃奕綸、被告就燈號各執一詞之情形下,本院顯無從僅因車 禍事故當事人一方之片面主張,遽認系爭汽車之車損,確如 原告主張係甲車闖紅燈碰撞所致。況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後,經當事人自行聲請交通事故鑑定,因號誌不明而無法鑑 定一情,據原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8頁),復本件除 黃奕綸單方陳述被告駕駛甲車有闖紅燈之內容外,即未見有 任何可補強黃奕綸陳述為真之相應佐證。故原告主張系爭汽 車之車損,乃甲車闖紅燈碰撞所造成,依卷附事證,顯無從 使本院得其主張為真之優勢心證,則徵諸首揭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當難認有憑,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36,485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難認 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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