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2年度,226號
CDEV,112,橋小,226,2023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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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226號
原 告 林漢璋即亞曼尼家具行

被 告 吳華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8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6元,其中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8日至原告經營之家具行向 原告購買家具一批,總價新臺幣(下同)47萬元,並以刷卡 方式支付定金7萬元,嗣於同年月17日,被告來店向原告表 示要退貨,原告表示被告購買之家具,玻璃部分需特別訂製 ,被告要負責賠償,雙方協調後,被告同意購買2套床組、1 張餐桌、1個鞋櫃,共計27萬元,原告嗣於111年10月18日請 工人搬運上開家具至被告住處,被告同時支付現金10萬元, 尚有剩餘款項10萬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清償,乃依 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10月8日向原告購買家具,因當日午 餐、晚餐均未進食,神智不清,乃答應向原告購買47萬元之 家具一批,刷卡時,因刷卡連線作業異常,導致有2筆7萬元 之刷卡紀錄,原告乃向被告表示已收受定金14萬元,翌日被 告發覺尺寸不合,至原告店裡表示只要留鞋櫃和餐桌,3套 床組家具都要退貨,原告不同意,接著雙方協調數日,於11 1年10月17日,被告勉為其難挑了2套床組家具、1個餐桌、1 個鞋櫃,總價245,000元,原告表示因被告先前於111年10月 8日同意訂購家具,嗣後又反悔,造成原告玻璃製作及運費 之損失,共2萬元,被告應該要賠償原告,且先前贈送給被 告的果盤另外要收取5,000元,所以111年10月17日之總價為 27萬元,若被告不答應,原告將沒收先前刷卡支付之定金14 萬元,被告迫於無奈,才答應以27萬元之價格購入2套床組 家具、1個餐桌、1個鞋櫃。然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請工人 載運上開家具,被告當場發現玻璃未送達、床組龍柱是壞的



,無法安裝,且床墊朝下的那面破損,但因被告自己在家, 送貨的是3個有刺青男性,被告才現場交付10萬元予送貨 的人。事後才得知原告重複刷卡,經被告向刷卡銀行提出異 議,才取消第2筆刷卡訂單。被告是遭原告脅迫才同意以27 萬元價格購買上開家具,且上開家具也有上述瑕疵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2組床組家具、餐桌等家具一批,被 告以刷卡支付7萬元、現金支付10萬元,業已支付17萬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單號101082號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承認兩造間最後之買賣契 約以系爭估價單為準(見本院卷第81頁),且於111年10月1 8日業已收到購買之2組床組家具、餐桌、鞋櫃,此節首堪認 定。至原告主張被告購買之2組床組家具、餐桌、鞋櫃之價 金為27萬元,被告則辯稱價金係245,000元等語,是兩造就2 組床組家具、餐桌、鞋櫃之價金,在245,000元範圍內並無 爭執,首堪認定。而據原告當庭陳稱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估 價單上,餐桌金額35,000元、鞋櫃金額10,000元、床組家具 為100,000元、100,000元,合計245,000元,而原告於當庭 審理中陳稱:到10月17日,被告說我的東西不要了,他要 退貨,退貨有一些是玻璃,要被告負責,因為那是訂做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60頁),卻未提出任何確實已訂購玻璃而造 成損失之證據,且對於被告當庭辯稱上開家具總價僅為245, 000元,亦未積極否認,則原告上開主張尚難認為已經證明 ,自應認兩造就2組床組家具、餐桌、鞋櫃之價金乃約定為2 45,000元。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脅迫,被告始不得已訂購2組床組家具、 餐桌、鞋櫃,且刷卡支付定金云云,然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 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參 照),而被告就其所辯原告脅迫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另被告雖以原告交付之2組床組家具有瑕疵為由



,並提出家具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101頁),而拒絕 貨款之給付,然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買受人應按 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 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 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 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 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查本件兩造買賣之標的物為2組床組家具、餐桌、鞋櫃之 一般家具,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收受上述貨品後,依通常 程序顯可輕易得悉原告送交之貨品有無瑕疵,而據證人即送 貨之陳韋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10月18日搬完貨物, 等業主清點數量、確認貨物狀況後,才給我們1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24頁),衡與社會上收受單價甚高之家具設備 ,當場檢視外觀、功能,確認正常才給予貨款之一般交易狀 態相同,被告應係在確認家具外觀後才交付現金10萬元,其 之後再以對方是刺青男性,不敢不給為辯詞,實難採信。 又依照被告提出之家具照片觀之,縱然床組有凹損、床墊有 凹陷,但究竟係111年10月18日送貨當時即已產生,或是在 被告保管下造成,被告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辯稱 係原告出售有瑕疵之物,實難採之。
 ㈣從而,2組床組家具、餐桌、鞋櫃之價金共計245,000元,扣 除被告業已支付之17萬元,被告尚須返還餘額75,000元(即 245,000 元-170,000元=75,000元)。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之金額,應以 其中7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566元
合計 1,5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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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