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蔡忠勳
相 對 人 蔡蕙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關於「通知債權讓與事件」之記載,
應更正為「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事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王高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