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再簡字,112年度,2號
CDEV,112,橋再簡,2,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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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再簡字第2號
審原告 謝佳峰

再審被告 吳珮玄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
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 500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本院110年度橋 簡字第86號(下稱系爭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 國110年12月29日宣判,該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拆除地上物 、修繕至不再冒汙水狀態、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16000元慰 撫金部分,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是 111年12月8日因訴外人源唐公司出具之報告(下稱系爭報告 )始知悉再審被告於系爭訴訟主張所有權受侵害實與再審原 告無涉,而於112年1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主張形 式判斷未逾上述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一)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依該判決附件所 示公寓高汙排水洗統改善計畫、照片、估價單(下稱系爭計 畫)所示之修復方式,將再審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0○000○0號房屋內部使用時,造成再審被告所有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內部浴室冒汙水之情況 予以修繕至不會冒汙水之狀態,並負擔修繕費用,但系爭計 畫實係要求再審原告經過3樓外牆施作洗洞工程,即要求3樓 房屋所有人負容忍工程施作之義務,自應以3樓房屋所有人 為被告始符當事人適格;又系爭房屋排水系統為各樓層所有 人共有,再審被告本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請求排除侵害,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確定判決卻僅以再審原告為單一被 告,已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導致原確定判決無法執行,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情形。(二)有關再審被告浴 室冒出汙水之情形,是否可歸責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系爭 訴訟程序即聲請法院囑託鑑定,但原確定判決未准此證據調 查之聲請,逕以勘驗結果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嗣再審



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強制執行程序中,委由源唐公司進行疏通 工程時,始知悉浴室主幹管從四樓二樓並無堵塞、主要堵 塞處為一樓地板水平管與水溝處,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系 爭訴訟程序並未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囑託鑑定,再審原告又無 公權力可自行進入再審被告浴室鑑定,故再審原告當時客觀 上無從檢具源唐公司出具之系爭報告,系爭報告自屬再審原 告所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且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497條再審事由。(三)爰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聲明:1、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關於命再審 原告給付再審被告16000元之本息部分,及上開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再審 被告於系爭訴訟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情形部分: 按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係指各共同訴訟人須共同起 訴或被訴,方具有當事人適格,且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言。換言之,並不是只要被告的行為義務可 能牽涉到第三人,就必須以該第三人為被告才合法。查再審 被告於系爭訴訟程序係主張再審原告在屋頂加蓋、進行室內 裝修及增建浴室,導致再審被告之房屋會有汙水從排水孔冒 出,因此依侵權行為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拆除 屋頂加蓋、依系爭計畫修復冒水問題、給付另蓋浴室費用及 精神慰撫金,有原確定判決可參。故再審被告之起訴,是主 張再審原告之特定行為侵害其權利,並要求再審原告應為一 定行為排除侵害、給付一定金額以填補其損害,其訴訟標的 對再審原告與同棟其他住戶而言,並非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 、須共同起訴或被訴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訴訟程序應以 整棟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屬適法,尚有誤會。
(二)有關再審原告主張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 由部分: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 明。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 審理由。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



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 定裁判之安定性,與憲法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5 5號解釋參照)。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報告是在原確 定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中始作成,即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之為 再審理由。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 分: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 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所明定。上開條文規定適用範圍為經第二審確定之判 決,而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之範圍,是因兩造未上訴而於 一審確定,與上開條文規定之範疇有別,再審原告援引該條 為再審理由,依法未合。又再審原告雖稱其有聲請鑑定,但 系爭訴訟程序法院未准許云云,但經查再審原告是在系爭訴 訟之二審程序(非原確定判決之範圍)中才聲請鑑定(簡上 卷第121頁),其於系爭訴訟程序一審程序中並未聲請鑑定 ,僅曾於法院詢問若勘驗後仍無法確定冒水原因,需要送鑑 定時,對鑑定機關有無意見時,陳稱對鑑定機關沒意見等語 (見該案卷第174頁),而法院現場履勘後,再審原告並未 再聲請鑑定,且自行具狀提出系爭計畫作為改善方法,並於 開庭時同意將系爭計畫列為判決基礎(本院卷第221頁、250 頁),其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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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