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相 對 人 蔡曜鴻
上列當事人間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12年4月10日所為之112年度司促字第3997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1 0日所為之112年度司促字第3997號支付命令(下稱原裁定) ,於112年4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4月24日具狀 聲明異議,未逾前開10日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簽訂之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 合約期間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110年12月23日止,然因110 年5月15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進入三級警戒,致健 身房即日起停業2個月,此期間異議人應主動延長會員之會 籍,嗣相對人再請假11個月,故相對人之合約期間結束日應 順延13個月,為112年1月23日。相對人自111年8月起即未繳 納月費,異議人依約於111年11月18日催告並請求相對人補 足月費差額新臺幣(下同)10,925元,於法有據。原裁定認 異議人「於合約期滿後始寄發存證信函係無效終止行為,請 求相對人給付月費差額於法未合」,實屬誤解,爰依法聲明 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契約之「第15點」、「FF(即異議人轄下健身工 廠Fitness Factory之簡稱)會費催繳通知義務」係規定: 「(1)會員未繳費用時,FF應依會員於合約所提供之電話、 地址、電子信箱等聯絡資料,以電子訊息或書面方式,通知
會員定十日(不得少於十日)完成繳納。(2)前項催告期限 屆滿翌日起計二十日,FF得停止會員使用其設備,待繳清費 用後,恢復其權利。逾二十日仍未繳清者,契約自動終止, 並依第七點規定退費。若因未終止契約,致合約仍為存續狀 態者,後續衍生之費用,FF不得向會員收取。」;又「第7 點」、「合約終止及效果」另規定:「(4)會員資格為【附 期限月繳型】之會員,就已繳全部費用(含月費、依合約履 行期間比例計算之入會費及手續費),扣除依簽約時「單月 使用費」新臺幣3,776元(該單月使用費,如有逾會員所訂 會員合約之優惠月平均價格二倍之情形者,自動減為以二倍 為準)乘以實際經過月數(其未滿十五日者,以半個月計; 逾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之總費用,退還其餘額。惟如有 繳款不足者,會員應補足其差額。」。則依系爭契約第15點 第1、2項約定,如發生債務人未按期繳納會費之情事,系爭 契約最早應於債務人收受債權人催告之電子訊息或書面通知 翌日起算三十日後,始生自動終止之效力(含十日之繳款期 間,二十日之契約終止效力發生期間,合計共三十日),且 異議人應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始得依系爭契約第7點第4項規 定,向相對人收取應補足之差額。依系爭契約所載,相對人 之會員會籍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110年12月23日止,異議人 固於異議時提出臺北市政府體育局函及會籍請假申請表,主 張合約期間應延長13個月(即合約止於112年1月23日),其 中因疫情警戒期間健身工廠暫停營業而主動延長相對人之會 員會籍2個月(即合約止於111年2月23日),固然合理有據 ;但就會員資格暫停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0點第1、2項約定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事先以書面向健身工廠辦理暫 停會員權行使,於停權期間,免繳月費,會員權有效期間順 延:A.出國:因出國逾二個月者,依本款辦理暫停會員權益 ,其期間以二個月為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但會員同意得 於境外使用健身工廠所提供健身設施者,不在此限。辦理暫 停會員權之行使,應以書面於30日前向異議人申請之,逾期 恕不接受追溯辦理。惟觀諸會籍請假申請表所載,申請日期 為110年8月3日、請假原因為國外就學、請假期間自110年8 月16日至111年8月15日、會籍有效期間延長至112年3月23日 等情,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0點所訂以出國為由暫停會員權益 不得超過六個月(並無證據顯示會員同意得於境外使用健身 工廠所提供健身設施)、辦理暫停會員權之行使應提前申請 而不接受追溯辦理等約定,且會籍請假申請表訂有諸多會員 本人聲明或知悉事項,其上卻無會員本人即相對人簽名確認 ,則相對人是否有請假之真意,已屬有疑;再者,異議人於
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並未提出會籍請假申請表供參,直 至聲明異議時始提出以解釋會籍展延一事,是本院綜合上情 ,認僅憑異議人提出之會籍請假申請表,尚不足以認定相對 人之會員會籍已再展延11個月,則相對人之會員會籍止於11 1年2月23日,異議人遲至111年11月18日始以書面存證信函 向相對人催繳,催告時系爭契約之期限早已屆滿,已無再發 生自動終止契約效力之可能,異議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中 關於催繳欠費後終止契約並收取會員應補足月費差額之規定 ,主張相對人應向其給付該差額。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 支付月費差額新臺幣10,9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 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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