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訴字,111年度,8號
CDEV,111,橋訴,8,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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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訴字第8號
原 告 柴子竣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易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82,25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十分之一、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102,000元、282,25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國人壽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原係譚碩倫,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思 國,黃思國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9頁),應 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原 告1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 :㈠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584,000元,及自民事訴之 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2,048,500元 ,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3至135、199 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5年2月22日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訴外人保 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間經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併購) 投保保額為20萬元之30年期新康寧終身醫療保險(下稱系爭 甲契約)。原告於110年1月5日起,因患有「雙極疾患,目 前為鬱症發作,中度(F31.32)」(下稱系爭疾患),開始 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 院)日間見習治療至同年2月1日為止,共計28天,自110年2 月2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於慈惠醫院日間住院治療,共計343 天,於慈惠醫院之總住院日期為371天,惟以365天為原告住 院期間給付日數之最高限制。而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業已於11 0年9月3日針對原告於110年2月2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期間給 付103,507元(含延滯利息3,507元),期間共計73日,經扣 除後,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仍應給付292日之住院保險金,以 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584,000元予原告。 ㈡原告於91年11月20日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訴外人 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間經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併 購)投保永泰終身保險,同時附加20單位為準之日額型住院 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下合稱系爭乙附約)。嗣原告因「雙相 情緒障礙症」於109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4日在迦樂醫療財團 法人迦樂醫院住院共24日,續於110年1月5日起至同年2月1 日止,因系爭疾患至慈惠醫院日間見習治療,共計28天,其 後自110年2月2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於慈惠醫院日間住院治 療,共計343天,於慈惠醫院之總住院日期為371天,惟以36 5天為原告住院期間日數之最高限制,又被告國泰人壽公司 業已支付原告上開於迦樂醫院住院期間計24日之保險金,扣 除後,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仍應給付341日之住院保險金予原 告。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之保險金計算如下:⒈住 院醫療日額保險金:100元20單位341天=658,000元、⒉長 期住院保險金:100元20單位(180-30)天=300,000元、1 50元20單位(365-180)=555,000元、⒊醫療雜費保險金: 25元20單位341天=170,500元、⒋出院居家療養保險金:50



元20單位341天=341,000元,合計2,048,500元。 ㈢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則以:依據慈惠醫院收治病人住出院準則 (下稱系爭準則)記載,精神疾病患者收治住院之病房共可 分為三種,分別為急性病房、慢性病房及日間病房,並無日 間見習病房。又依系爭準則日間病房轉介流程之記載,可知 日間病房見習為病人於日間病房住院前,先行由醫療團隊評 估病人對日間病房之適應情形,作為得否入住日間病房之依 據,原告於日間見習治療期間,並未正式辦理住院手續,僅 係接受職能師、技工師、心理師等專業評估以確認得否入住 日間病房,自難認係符合系爭甲契約所約定之「住院保險金 之給付」要件。再者,原告所罹系爭疾患,並非系爭甲契約 生效30日後始發生,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及系爭甲契約第2 條第1項有關「疾病」之定義,自非屬系爭甲契約之保障範 圍。又系爭甲契約所約定之「住院保險金之給付」,係指被 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所致,而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 ,且經正式辦理住院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並以醫院為 生活起居,行寢坐臥的場所及暫時以醫院為家等,始合於系 爭甲契約於「住院保險金之給付」要件,原告日間留院時間 約為上午8時至16時,例假日不用出席,亦可隨時請假,顯 有違一般事理與大眾客觀上就住院係指入住醫院治療並過夜 之普遍認知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則以:原告於慈惠醫院日間見習治療期間 並非系爭乙附約所約定之「住院」範疇。再者,依據系爭乙 附約第2條第7項及第10條之約定,原告須具備「經醫師診斷 必須入住醫院」、「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 療」等要件,始認為符合系爭乙附約所稱「住院」之定義, 日間住院並非大眾客觀認知之住院。又依據慈惠醫院檢送之 打卡記錄,原告日間留院時間約為上午8時至16時,例假日 不用出席,亦可隨時請假,性質上等同於一般門診,並未正 式辦理住院手續入住病房過夜,並未符合系爭乙附約所稱「 住院」之定義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5年2 月22日以自身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保誠人壽 公司投保系爭甲契約,其中約定住院期間,給付每日住院保 險金日額2000元,嗣於98年6 月19日保誠人壽公司將資產及 業務移轉予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上開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由



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承受。
㈡原告於91年11月20日以自身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國泰 人壽承受之國寶人壽公司投保「永泰終身保險」,同時附加 系爭乙附約。其中約定住院期間,給付每日住院保險金日額 2000元、長期住院保險金第31日至第180 日,每日2000元、 第181 日至第365 日,每日3000元、醫療雜費保險金每日50 0 元、出院居家療養保險金每日1000元。
 ㈢原告於110 年1 月5 日起至同年2 月1 日止,因系爭疾患於 慈惠醫院日間見習治療,自110 年2 月2 日起至111 年1 月 10日於慈惠醫院日間住院治療。
 ㈣系爭疾患屬系爭甲契約、系爭乙附約投保之範圍。 ㈤原告向被告中國人壽公司申請上開保險金,被告中國人壽公 司就原告110 年2 月2 日至同年4 月15日日間住院期間,已 給付保險金103507元(含延滯利息3507元)。 ㈥原告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上開保險金,被告國泰人壽公 司就原告110 年2 月2 日至同年4 月15日日間住院期間,已 給付保險金213,250元。
㈦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就原告申請之110 年1 月5 日至110 年2 月1 日、110 年4 月15日至111 年1 月10日 住院保險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部分是就上開第二點所列之 保險金)拒絕理賠。
㈧若本件經認定原告請求住院保險金(國泰人壽部分是就上  開第二點所列之保險金)有理由,依據護理紀錄記載,原告  實際到院73日、病程紀錄另於110 年2 月18日、110 年2 月  25日、110 年3 月3 日、110 年3 月4 日、110 年3 月11  日、110 年3 月18日、110 年3 月25日;110 年4 月1 日、  110 年4 月8 日、110 年4 月15日、110 年4 月22日、110   年5 月6 日、110 年5 月14日、110 年5 月20日、110 年7   月15日、110 年7 月22日、110 年7 月29日、110 年8 月5   日、110 年8 月19日、110 年9 月3 日、110 年9 月9 日、  110 年9 月16日、110 年9 月23日、110 年9 月30日、110   年10月7 日、110 年10月14日、110 年10月21日、110 年10  月28日、110 年11月11日、110 年11月18日、110 年11月25  日、110 年12月2 日、110 年12月9 日、110 年12月16日、  110 年12月23日、110 年12月30日共36日均有紀錄、臨時醫  囑單於110 年7 月20日、110 年9 月20日均有紀錄、長期醫  囑單於110 年3 月1 日、110 年4月21日、110 年5 月19  日、110 年6 月8 日、110 年7月28日共7日均有紀錄。 ㈨原告於護理紀錄所載實際到院之73日另有以下請假紀錄。 1、110 年4 月13日14時至16時請假。



2、110 年4 月29日10時30分至12時30分請假。 3、110年5月10日9時30分至11時30分請假。 4、110年8月13日8時至10時請假。
5、110年8月24日8時至10時請假。
6、110年11月8日8時至10時請假。
7、110年11月17日14時30分至14時50分請假。 8、110年11月30日8時至16時請假一日。 9、110年12月7日8時至16時請假一日。 10、110年12月14日8時至16時請假一日。 11、110年12月21日8時至16時請假一日。 12、110年12月28日8時至16時請假一日。 13、110年12月31日8時至10時請假。 14、111年1月6日8時至10時30分請假。 ㈩原告於護理紀錄所載實際到院之73日中,於110 年4 月14 日、110 年5 月5 日、110 年11月4 日均記載開立證明書。1 10年10月15日僅記載施打疫苗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所治療之系爭疾患是否屬於系爭甲契約 、系爭乙附約生效日前或生效日起持續30日前即發生之疾病 ?
 ㈡原告自110 年1 月5 日起至同年2 月1 日止,在慈惠醫院進 行日間見習治療,自110 年2 月2 日起至111 年1月10日於 慈惠醫院進行日間住院治療,是否符合上開兩個保險契約住 院治療之定義?
㈢原告自110年1月5日至111年1月10日實際到慈惠醫院之日數為 何?
㈣原告主張110 年1 月5 日至111 年1 月10日均有住院必要, 均須給付保險金,是否有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中國 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之數額若干?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所治療之系爭疾患是否屬於系爭甲契約 、系爭乙附約生效日前或生效日起持續30日前即發生之疾病 ? 
 被告中國人壽公司雖主張依原告健保門診紀錄,原告於投保 系爭甲契約前,即曾分別於92年6月20日、同年7月2日及同 年月18日前往大明診所領用SINZAC CAPSULES 20MG"S.T."【 FLUOXETINE】,又抑鬱症即為前開藥物之適應症,可知原告 於斯時起,即已因抑鬱症相關症狀而使用藥物治療。且依原 告於高雄長庚醫院96年7月19日之門診病歷所載(見本院卷 一第349頁),可知原告於接受高雄長庚醫院門診治療時,



即已罹患重鬱症數年,並知之甚詳,又依原告於高雄長庚醫 院96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20日之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 單所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51、353頁),亦可知原告就其 所罹患之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之鬱期症狀,於原告高中時 即已數次發作,且原告於96年7月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時 自述已有數年,另於96年9月自述發病為兩年前,顯見,原 告所罹患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之鬱期症狀,至遲於94年間 即已發作,自非屬系爭甲契約生效後始發生之疾病,依保險 法127 條規定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對此項疾病不付賠償責任等 語,並引用原告之健保門診紀錄、高雄長庚醫院門診病歷、 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單為證。惟保險法第127 條固明定 :「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 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本件原告於95年2月22日向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投保系爭甲契 約前,雖曾至大明診所領取上開藥物,然縱使上開藥物係治 療抑鬱症相關症狀,實不等於罹患抑鬱症或系爭疾患,佐以 上開高雄長庚醫院門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單之 內容係依據原告就診時之自述,並非出於專業醫師之判斷, 亦無法認定原告於投保系爭甲契約前,即已罹患系爭疾患。 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罹患系爭疾患係於系 爭甲契約「生效日」前,或「生效日起持續三十日」前即發 生,已無從認原告之系爭疾患不在系爭甲契約所稱疾病之承 保範圍內。是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所辯,難認有據,自無足採 。
 ㈡原告自110 年1 月5 日起至同年2 月1 日止,在慈惠醫院進 行日間見習治療,自110 年2 月2 日起至111 年1月10日於 慈惠醫院進行日間住院治療,是否符合系爭甲契約、系爭乙 附約住院治療之定義?
 ⒈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 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 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 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 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所明文,以 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 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 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可 資參照。依據原告與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分別 簽立系爭甲契約、系爭乙附約,分別於第1條後段約定:「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準。」



、於第1 條第3 項約定:「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 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準。」有系爭甲契約、系爭乙附約影本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23頁),顯為保險法第54條第 2 項規範意旨之明白揭示。
⒉系爭甲契約所謂住院,係指被保險人依本契約條款第5條之約 定而住院或於醫院持續治療六小時(含)以上者,為系爭甲 契約第11條所明文約定。系爭乙附約所謂住院,係指被保險 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 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為系爭乙附約第 2條第7項所明文約定。依上開約定關於「住院」所為文義解 釋,既未明文排除日間住院,亦未約明所謂住院係24小時在 院,更未依精神衛生法將住院區分為日間住院、夜間住院、 全日住院或半日住院,復未約定住院給付應按被保險人實際 在院時間比例為之,足見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 於擬定系爭甲契約、系爭乙附約之風險變數時,就其中保險 費、保險金之精算範疇,已將非24小時全日住院之日間住院 模式考量在內。況「日間住院」制度並非鮮見,相同爭議早 已多次發生,是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若不願將 日間住院列入承保範圍,或認為日間住院應與一般住院之理 賠條件分開處理,應當在契約條款中明文約定或加以排除。 ⒊系爭甲契約、系爭乙附約關於「住院」之定義既已滋生疑  義,即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從而,系爭甲契約上開  約款之承保範圍既已將「住院」定義為「經醫師診斷」、  「住院」或於「醫院持續治療六小時(含)以上」、系爭乙  附約上開約款之系爭約款之承保範圍既已將「住院」定義為  「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正式辦理住院手  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等要件,業足以表示當事人  真意,亦無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之理,是保險事故僅需  符合上開各要件,即該當系爭甲契約、系爭乙附約約款所稱  「住院」之意涵。
⒋原告因罹患系爭疾患,經醫師依其病情診斷認有住院之必要, 自110年2月2日至111年1月10日止,於慈惠醫院接受日間住 院治療,有慈惠醫院診斷證明及病歷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145頁、本院卷二)。依系爭甲契約、系爭乙附約上 開「住院」定義,所要件已具備,自不得違反前開約定,除 限制上開要件外,尚必須符合「24小時居住於醫院、在醫院 過夜,或以醫院或生活起居之場所」,亦未區分「日間留( 住)院」、「夜間住院」、「全日住院」或「半日住院」之 不同而採取不同之保險理賠方式。從而,原告於前揭期間住



院,即與系爭甲契約、系爭乙附約所謂「住院」定義相符, 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即應按約依原告實際在院 日數給付保險金。
 ⒌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疾患,於110年1月5日至同年2月1日進行 日間見習治療,亦符合系爭甲契約、系爭乙附約所謂「住院 」定義等語,固提出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33頁)。惟查,根據系爭準則規定,精神疾病患者收治住 院之病房共可分為三種,分別為急性病房、慢性病房及日間 病房,並無日間見習病房。又依系爭準則日間病房轉介流程 之記載,可知日間病房見習為病人於日間病房住院前,先行 由醫療團隊初步評估病人症狀、自我照顧能力、社交技巧、 職業工作能力等,符合轉介者,護理師會連絡接受轉介的人 員協調見習日期,參與見習時間以二星期為基準,依醫療團 隊評估病人適應狀況得以延長。見習期間須完成職能師、技 工師、心理師等專業評估,以作為入住依據等,有系爭準則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顯然原告上開日間 見習治療期間,僅係處於是否進行日間住院治療之評估階段 ,並非實際進行住院治療,自難認係符合系爭甲契約、系爭 乙附約所約定之「住院」定義,故被告辯稱原告於上開期間 接受之日間見習治療,不符合系爭甲契約、系爭乙附約所約 定之「住院」要件,即屬有據。
 ㈢原告自110年1月5日至111年1月10日止實際到慈惠醫院之日數 為何? 
 ⒈原告雖主張住院期間之長短本屬醫師專業評估後所作之決定 ,其住院療程期間本應包含周末假日期間,非以原告是否請 假或是否適逢周末而排除於賠償計算之基準等語。惟查,系 爭甲契約所謂「住院」,係指被保險人依本契約條款第5條 之約定而於醫院持續治療六小時(含)以上者、系爭乙附約 所謂「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 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 受診療者,顯然係以「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為給付住院保 險金之要件。因系爭甲契約、系爭乙附約所稱之「住院」未 限縮為「全日住院」,因此,如僅係請假數小時的短暫外出 ,在當日仍有「於醫院持續治療6小時以上」、「確實在醫 院接受診療」之事實者,應仍包含在系爭甲契約、系爭乙附 約所稱「住院」定義內。但如非僅請假數小時的短暫外出, 而係整天外出或周末假日,甚至是110年新冠肺炎疫情期間 ,整天未進入慈惠醫院,則不符合系爭甲契約、系爭乙附約 所約定之上開住院定義範圍,自不得向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請求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⒉依據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㈧、㈨所載,依照護理紀錄,原告自110 年2月2日至111年1月10日,實際到院日數為73日,扣除請假 1日之日期為110年12月7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1日、同 年月28日共4日、又扣除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㈩中,僅記載開立 證明書、施打證書之4日,計65日。再者,依據兩造不爭執 事項㈧病程紀錄所載日期共36日之內容,認既有主治醫師之 紀錄,雖未見於護理紀錄,僅記載於病程紀錄中,然應有實 際到院之情形,應予計入。又觀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㈧所載 臨時醫囑單、長期醫囑單紀錄內容(見本院卷二第55、60至 65頁),無從得知原告有無於前開日期到院,且原告亦未提 出其他證據,是不予列入。
⒊綜上,原告自110年2月2日至111年1月10日實際到院之日數為 101日(計算式:65日+36日)。
㈣原告主張110 年1 月5 日至111 年1 月10日均有住院必要,  均須給付保險金,是否有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中國  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之數額若干? ⒈原告因系爭疾患,於110年1月5日至同年2月1日進行日間見習 治療,並未合於系爭甲契約、系爭乙附約所謂「住院」定義 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庸再論述「必要性」之有無 。
 ⒉原告另主張自110年2月2日至111年1月10日期間,因治療系爭 疾患具住院必要,被告則否認其必要性。稽之原告之慈惠醫 院病程記錄,於110年2月2日記載:「...因為在107年因工 作關係及母親喜愛此女,故盡孝道娶了陸配妻子(但表示其 實只見過5次面,當時對方有探聽自己當時財力狀況,對方 非常積極)...產子後陸續開始出現明顯的生活習慣,價值 觀和育兒理念不同出現了嚴重的婆媳及夫妻關係失調問題, 也造成其情緒出現明顯起伏,在家出現有神明附身言談,會 同一件衣服一下買幾十件,睡眠需求減少,和家人衝突更加 劇,自覺自己有超能力,如同超人般的能力,自訴有幻聽, 自己有預知未來能力,故致電1925專線,建議去散心走走, 個案就走到迦樂醫院附近想順便看診,當天經迦樂醫院評估 建議住院治療約24天,110.1剛出院,但因其仍有殘餘症狀 ,且生活作息混亂,情緒偶會低落,仍須有復健重建性的需 求,另和案妻目前互動較緊張(有簽署離婚同意書但因女兒 未去執行),上述狀況經醫師評估下先安排日間見習後,適 應狀況尚可故今辦理入院治療,...」(見本院卷二第25頁 ),足徵原告於110年2月2日至111年1月10日期間,均經慈 惠醫院所屬醫療團隊之評估,認定具住院治療需求,並由原 告或家屬辦理完成住院程序,依前揭約定,原告於110年2月



2日至111年1月10日之治療,已合於系爭甲契約、系爭乙附 約所定住院程序。
 ⒊依系爭甲契約約定,住院日額保險金為每日2,000元,而原告 在慈惠醫院自110年2月2日至111年1月10日期間,實際住院 日數為101日,未逾上限之365日,而承前述,原告於上開期 限之住院屬系爭甲契約承保範圍,且合於住院定義,並有住 院必要,故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202,000元(計算式:2,000 元×101),扣除不爭執事項㈤所載,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業已 給付之100,000元,故原告依據系爭甲契約請求被告中國人 壽公司給付102,000元(計算式:202,000元-100,000元), 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⒋依系爭乙附約約定,原告得請求日額保險金、長期住院保險 金、醫療雜費保險金、出院居家療養保險金,佐以20單位之 基準,故原告得請求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202,000元(計算 式:100元20單位101日)⒉長期住院保險金142,000元【計 算式:100元20單位(101-30)日】、⒊醫療雜費保險金50 ,500元(計算式:25元20單位101日)、⒋出院居家療養保 險金101,000元(計算式:50元20單位101日),合計495, 500元(計算式:202,000元+142,000元+50,500元+101,000 元),扣除不爭執事項㈥所載,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業已給付 之213,250元,故原告依據系爭乙附約請求被告國泰人壽公 司給付282,250元(計算式:495,500元-213,250元),自屬 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甲契約,請求被告中國人壽公司給付 102,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系爭乙附約,請求被告國泰人壽公 司給付282,25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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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