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939號
原 告 黃信翰
訴訟代理人 賴俊佑律師
被 告 巫明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9號),本院於民國
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1,112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萬1,11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雖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未考領大型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3月5日22時2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由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與援 中路交岔路口之東北角起駛,其本應注意上開路口東北角之 德中路車道為由南向北車道,車輛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車道逆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欲通 過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黃信翰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粉碎性 骨折、左第4、5掌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1、2、3、4、5蹠 骨骨折、左第5蹠骨趾骨關節骨折、左足蹠掌骨關節脫位、 左膝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胸部挫傷、封閉性頭部外傷、 頭皮撕裂傷、左眼挫傷併左眼外展神經麻痺及雙眼複視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原告機車維修費用4 萬1,100元。⒉眼鏡5,000元、手錶3,500元、外套7,581元、 衣服500元(下合稱衣物損失)。⒊輪椅租金1,100元。⒋將來 除疤費用29萬元。⒌醫療費用39萬2,412元。⒍傷後調養費5萬 7,956元。⒎交通費5萬4,525元。⒏2個月看護費13萬2,000元
【每日2,200元x60日=13萬2,000元】。⒐不能工作損失1萬8, 120元。⒑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50萬3,88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3,8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輪椅租金1,100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 8,120元雖不爭執,惟傷後調養費與車禍無關,交通費中原 告北上及就學之支出非就醫所生費用,看護費用未提出單據 ,另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將來除疤費用、衣物損失、原告 機車維修費中之車臺1萬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車輛 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而逆 向起駛,兩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嗣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 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19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後,認 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駕車撞及原告,其過 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輪椅租金1,100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8,120元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機車維修費用:
⑴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原告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為4萬1,100元(全為零件費用 ),有估價單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惟其 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 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
⑵查原告機車係105年6月出廠,有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迄受有車損時即109年3月 5日,已逾耐用年限,則原告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1萬 0,27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 萬1,100元÷(3+1)≒1萬0,2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被告雖辯稱原告機車維修費用中之車臺台1 萬2,000元金額太高等語,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金額 確有逾越一般機車修理行情,此一所辯並非可取。 ⒉衣物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眼鏡5,000元、手錶3,5 00元、外套7,581元、衣服50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 查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觀諸原告所受傷勢, 撞擊力道理應非輕,堪認其所著衣物應有受損,原告主張 其當日所著前開物品受有損害一節,堪予採信。原告除提 出眼鏡之購買收據外(見本院卷第223頁),未提出上開 物品當初的購買證明,惟本院審酌一般相當之物品折舊後 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所受 衣物損失之金額為5,000元。
⒊將來除疤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左手及左膝留下疤痕,進行除疤手 術,費用預估需29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疤痕 照片、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 21頁),堪認原告此一請求,亦屬有據。
⒋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9萬2,412元,並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2 09頁),足認原告此一請求,同屬有據,被告空言辯稱此 金額過高,亦非可取。
⒌傷後調養費: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購買雞精、精氣神源丸、鈣片及龜鹿 二仙膠調養,支出5萬7,956元等語。惟此等營養品並無提 出醫師建議服用之證明文件加以佐證,亦無科學證據足認 為傷勢復原所必要,原告此一請求,並非有據。
⒍交通費:
原告請求搭乘救護車及就醫換藥之交通費共1萬7,405元( 見本院卷第233至237、第97至13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其餘北上及就學之交通費,為其 原本生活計畫之交通往返所生,並非因車禍所增加之生活 上需要費用,不能准許。
⒎看護費用:
⑴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 ,乃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 又被害人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109年3月6日因車禍受傷住院,109至3月19日出院 後需專人協助生活照料、坐輪椅至少1個月,即自1093 月6日起至同年4月18止,共44日須賴人看護等情,有義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5頁),衡諸 在醫院1日之看護費用為2,200元,為審判實務所普遍採 認,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9萬6,800元 (計算式:2,200元x44日=9萬6,800元)。 ⒏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傷勢非輕,諸多部位骨折 ,需手術及頻繁復健治療將近1年,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並參以原告原告77年次,大學畢業,擔任中油公 司員工,車禍時月收入約3萬4,000元,被告86年次,高 職肄業,車禍時為現役軍人,月收入約3萬7,000元,及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 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萬1 ,112元(計算式:輪椅租金1,100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8,120
元+原告機車維修費用1萬0,275元+衣物損失5,000元+將來除 疤費用29萬元+醫療費用39萬2,412元+交通費共1萬7,405元+ 看護費用應為9萬6,80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108萬1,112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7日 起(見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