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1年度,549號
CDEV,111,橋簡,549,2023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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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549號
原 告 譚惇恒
訴訟代理人 呂佳憲
林卲涵

被 告 郭老福
訴訟代理人 郭明進
被 告 郭芳成

杜德


彭宇

郭婉婷郭福吉繼承


林秋鸞郭福興繼承

郭哲榮郭福興繼承

郭哲文郭福興繼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二編號1「繼承人」欄所示繼承人即被告應附表二 編 號1「被繼承人」欄所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丙○○及被告己○○乙○○戊○○庚○郭婉婷郭哲文 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戊○○庚○郭婉婷、郭林秋鸞郭哲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其 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持分比例」 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現為空地 ,但因土地共有人眾多,各共有人均無法有效利用,故請求 變價分割,並將賣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又系爭土地登記 共有人中,有部分已死亡,但其繼承人尚未為繼承登記(如 附表二所示),爰請求附表二所示繼承人為繼承登記等語。 聲明:(一)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二)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應就繼承繼承人之系 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方面:
(一)己○○乙○○丁○○以:沒有意見等語,資為答辯。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三、本院之判斷
(一)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 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經查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繼承人已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應 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繼承繼承,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繼 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二編號2所示繼承人業已辦理 繼承登記(由郭哲文單獨為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等情,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95至163頁、第299頁、 363至371頁),是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應就其繼 承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屬有據,應予准許,但附表 二編號2所示繼承人既已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此部分請求即 無必要,應予駁回。又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詳該表備註欄所述),無法為不動 產物權登記,原告請求附表一所示繼承人就建物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亦無理由。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繼承人已將繼承 甲○○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單獨由郭哲文繼承登記,郭林 秋鸞、丁○○即非系爭不動產有人,原告仍以其等為被告,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 有物。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又 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 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裁量。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5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 均為第四種住宅區,上有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磚造一層樓 房,位於巷道內、現無人居住系爭土地建物共有情形如 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課稅明細表、稅籍紀錄表 、現況照片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家事 法院通知繼承登記申請資料(雄院卷第105至111、147、3 29頁;本院卷第31至75頁、213至232頁)及本院109年度司 執字第4964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履勘 筆錄、拍賣公告、建築師鑑定報告可參。考量系爭土地面積 有限,建物亦已老舊,共有人眾多,難期有效利用,且原告 主張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被告均未表示反對, 是本院考量系爭不動產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及公平原則,認原告所主張變價分割,符合系爭不動產 分割之經濟效益,而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1所示繼承人應就繼承系爭 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主張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以非共有人為被告、請求已辦繼承登記 者辦理繼承登記、請求就未保存登記建物繼承登記等)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原告本件訴請變價分割雖有理由,惟原告行使共有物分割請 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附 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78條、第 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說明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主張持分比例 備註 1 高雄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 己○○1/5 郭婉婷1/5 乙○○1/5 郭哲文1/5 戊○○1/15 庚○1/15 丙○○1/15 己○○1/5 郭婉婷1/5 乙○○1/5 郭哲文、郭林秋鸞丁○○3人公同共有1/5 戊○○1/15 庚○1/15 丙○○1/15 目前實際存在並掛有高雄市○○區○○○巷0號門牌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並非建物登記之高雄市○○○○段00○00號建物建物登記之門牌同為高雄市○○區○○○巷0號,係完成於民國前18年之土造建物,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建物登記),而是上開建號建物滅失後所建未保存登記建物,其稅籍登記名義人與系爭土地相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109年11月9日測量筆錄、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109年11月11日高市稽楠房字第1098956836號函、建築師鑑定報告可稽。 2 高雄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 3 高雄市○○區○○○巷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被繼承備註 1 郭婉婷 郭福吉 郭福吉原有郭潘金蘭郭俊良郭俊輝繼承人已拋棄繼承。 2 郭林秋鸞 丁○○ 郭哲文 甲○○ 左列繼承人已約定由郭哲文取得系爭不動產並由其單獨為繼承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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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