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001號
原 告 莊佳穎
訴訟代理人 郭蔧萱律師
被 告 江德常
許採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順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編號702-1(1)所示面積180.24平方公尺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莊中雄於民國(下同)78年11月8日向訴外人蔡景隆購 買高雄縣○○鄉○○○段00地號、同段73-3號及同段76-18地號3 筆土地持分約315坪(下稱系爭土地)及仁心路307巷6號右 邊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並與劉清國簽立合夥買地契約書 (實為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劉清國名下。 嗣莊中雄再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莊義男,改 由莊義男與劉清國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高雄縣○○鄉○○○段0 0地號嗣因土地重測變更標示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劉清國將同段703地號土地與70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同段 702地號土地及702-1地號土地(下逕稱702-1 地號土地), 且於107年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移轉登記702- 1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00 000分之19177予莊義男。系爭廠房坐落在 702-1地號土地上,為未所有權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未編 門牌前之房屋稅籍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右棟),於1 11年4月20日初編門牌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而莊 中雄自原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訴外人蔡景隆受讓取得系爭廠房 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又於111年6月1日讓與系爭廠房事實上
處分權予原告,已完成移轉稅籍及指示交付,原告為系爭廠 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莊中雄前曾與被告共同投資經營合 荃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荃德公司),當時提供系爭廠房 給該公司使用,被告遂占有使用系爭廠房如附圖1編號1C、1 D部分所示部位之建物(即附圖2編號702-1(1)所示面積180. 24平方公尺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占有部分),但後來莊中雄 退出該公司,並要求江德常將其私人及公司遷出系爭占有部 分,經江德常於87年3月9日簽立切結書,同意於87年12月31 日前遷出,惟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占有部分迄今,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962條前段、民法第179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占有部分遷 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二人既無權占有系爭占有部分,其因此受有使用該建物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償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占有部分價額為153,000元,又系 爭廠房坐落702-1地號土地之面積共計177.5平方公尺,該土 地於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元,應以占用土地 申報地價及房屋價額之年息10%計算為宜,據此計算被告二 人占有使用系爭占有部分,每月所獲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57 7元【計算式:《153000元+(880 元×177.5平方公尺)》×l0% = 30920元/年。30920元÷12 月=2577元/月,元以下四捨五 人】。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二人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時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2,577元。
(三)聲明:1、被告二人應將坐落702-1地號土地如附圖2編號702- 1(1)所示面積180.24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2、被告二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 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77元。3、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江德常78年間幫蔡景隆做工程,因蔡景隆發生資 金周轉困難,簽發予被告江德常之支票跳票,蔡景隆急欲出 售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廠房,但當時存在之廠房尚不包括現 由被告占有之系爭占有部分,因江德常當時就與莊中雄一同 做工程事業,有意共同經營合荃德公司並興建廠房,故江德 常就邀集莊中雄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廠房,由莊中雄出面向 蔡景隆商談買賣系爭土地及廠房事宜,78年11月8日莊中雄 與蔡景隆簽訂買賣契約前,江德常就返還前述遭蔡景隆跳票 之50萬元工程款支票予蔡景隆,作為購買土地及廠房之定金 ,又當初簽買賣契約時莊中雄並未付清全額款項,後來莊中 雄為了籌措資金支付買賣價金,找許採雲出資,79年3月12
日許採雲交付莊中雄100萬元現金作為支付系爭土地及廠房 之買賣價金,故許採雲、江德常均為當時購買系爭土地及廠 房之實際合夥出資者。79年當時系爭土地僅附圖1之1A、1B 部分有廠房存在,1C、1D部分為空地,並無廠房(即當時並 無系爭占有部分存在),江德常與莊中雄合資購入系爭土地 及廠房後,莊中雄說要使用廠房,請江德常去使用現系爭占 有部分所坐落附圖1之1C、1D位置之空地,江德常遂於82年 間在該處興建建物,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並持續占有使用 迄今,故被告與莊中雄就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原告應受分 管契約拘束,且系爭占有部分之建物與當初購買系爭土地時 存在之廠房為不同建物,系爭占有部分是被告自行興建後原 始取得,原告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復未曾實際 占有該部分建物,自無從依民法第962條請求被告遷讓,另 縱使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亦屬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莊中雄於78年11月8日與蔡景隆簽訂買賣契約,由莊中雄具 名向蔡景隆購買系爭土地及當時存在該處之未保存登記廠房 (契約記載為「仁新路307巷6號右邊」),莊中雄復與劉清 國簽立合夥買地契約書(借名登記契約)將土地登記在劉清 國名下,另將廠房稅籍登記在莊中雄名下,嗣後改由原告之 父莊義男與劉清國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後高雄縣 ○○鄉○○○段00地號土地因土地重測變更標示為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劉清國將同段703地號土地與702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為702地號土地及702-1地號土地,並於107 年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移轉登記702-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 000分之19177予莊義男。目前702-1地號土地上之廠房門牌 為「仁心路307巷6-1號」,莊中雄於111年6 月1日將系爭廠 房之事實上處分權讓予原告並變更稅籍登記,而系爭占有部 分即附圖1之1C、1D部分有獨立出入口,與系爭廠房其他部 分內部不相通,現由被告占有等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切結書、合夥買地契約書、協議書、地籍謄本、地籍圖、 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照片、高雄市仁武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2月3日仁法土字第2700號複丈 成果圖(本院卷第281頁)可參,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 場履勘確認,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85至2 03頁),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莊中雄當初向蔡景隆購買系爭土地及廠房時,系爭 占有部分就已存在,且包括在當初買賣之系爭廠房範圍內、 莊中雄當時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範圍即包括系爭占有部分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當庭以GOOGL E地圖之衛星空拍圖,請兩造確認系爭占有部分於目前空拍 圖中之形狀、位置後,再以ASRSB航遙測分署瀏覽平台網站 之歷史空拍圖查詢功能,依序查詢比對不同年份、相同地點 之空拍圖,結果顯示於81年、80年、79年的歷史空拍圖中, 就已能夠在相同位置看到看到經兩造確認為系爭占有部分之 斜屋頂建物存在,有筆錄及查詢畫面擷圖可稽(本院卷第35 1至353、361至363頁),此與被告辯稱系爭占有部分坐落之 土地原本是空地、其於82年後與莊中雄成立土地分管協議, 始在該處建造建物云云顯不相符。又江德常雖於本院詢問其 對歷史空拍圖意見時,改稱該處79年時就有一個車棚存在, 其後來把車棚連同屋頂全部拆掉重建云云,但此與被告先前 辯稱該處原本是空地、江德常是在空地上興建系爭占有部分 云云不符(本院卷第223頁),亦無法解釋為何當年被拆除 的車棚形狀、位置會都剛好跟目前存在的系爭占有部分相同 。另江德常於該次審理時,經本院問其對歷史空拍圖顯示各 年屋頂外觀相同有何意見時,陳稱其有沿用原本的浪板云云 ,但此與其同日所辯「把車棚連同屋頂全部拆掉」云云顯不 相符,益見所辯難於憑採,應認原告主張當初莊中雄向蔡景 隆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時,系爭占有部分就已存在,較 為可信。再者,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該 處112年2月10日高市稽仁房字第1129050944號函表示仁心路 307巷6-1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原門牌為高雄 市○○區○○路000巷0號右棟,嗣於111年5月30日變更為307巷6 -1號並申請稅籍分割為同巷6-1號、6-2號,6-1號之房屋稅 起課年月為78年12月、原納稅義務人為莊中雄,於111年6月 移轉給原告,且該函文所附房屋平面圖記載同巷6-1號房屋 之範圍,與原告所主張系爭廠房範圍包括附圖1之1C、1D部 位之系爭占有部分相符(本院卷第169、173頁),益見原告 主張當初買賣標的之「仁新路307巷6號右邊」包括系爭占有 部分在內,應屬可採。系爭占有部分既於莊中雄向蔡景隆購 買系爭土地與廠房時就已存在,其等買賣範圍又未特地排除 某部分廠房,且莊中雄於買賣後之78年12月即登記為包括系 爭占有部分在內之建物稅籍名義人,顯示莊中雄當時已一併 取得系爭占有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其嗣後對系爭廠房所 為處分及轉讓事實上處分權給原告之範圍,均包括系爭占有 部分在內,被告辯稱當時附圖1之1C、1D部分是空地、其於8 2年間基於分管協議在該處興建系爭占有部分、原始取得系 爭占有部分云云,自難憑採。又系爭占有部分有獨立出入口 ,與系爭廠房其他部分於內部不相通,得視為獨立建物,雖
如前述,但此並不妨礙蔡景隆、莊中雄將之與系爭廠房其他 部分之建物一同買賣、移轉事實上處分權,無從因此為有利 被告之判斷,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辯稱當初莊中雄向蔡景隆購買土地及廠房時,其等亦 有出資云云,並提出合夥買地契約書、合荃德公司股權合約 書為憑(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但該合夥買地契約書之日 期是79年3月12日,晚於莊中雄向蔡景隆購買土地與廠房之 日期達數個月,且契約書內容僅記載土地,並沒有提到廠房 或建物之事,而上開股權合約書僅記載公司土地坐落位置、 股權資產之分配事宜,均無從據以認定兩造當時有共同購買 系爭廠房。再者,縱使本件依被告所辯,認定被告於購買系 爭土地、房屋時確有出資,因出資之原因多端,且蔡景隆當 時為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之對象均非被告,仍無法直接導出 被告對系爭廠房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結論。是被告 雖聲請通知蔡景隆到庭作證,但本院認上述買賣迄今已數十 年,難期蔡景龍對相關細節仍能清楚記憶,且合資與否與系 爭廠房之權利歸屬亦無必然關聯,核無再通知其作證必要( 原告及江德常亦於本院審理時,對不通知蔡景隆作證表示無 意見,本院卷第354頁)。另參諸原告主張其於85年間退出 合荃德公司,改由江德常為該公司負責人,其遂要求江德常 遷出系爭廠房,經江德常同意乙節,有江德常87年3月9日簽 署之點交切結書可參(本院卷第297頁),被告雖辯稱該切 結書所載同意搬遷,指的是買賣當時原本就存在,且由合荃 德公司使用的部分(附圖1之1A、1B部分),不包括其82年後 自行起造的附圖1之1C、1D部分即系爭占有部分云云(本院 卷第223頁),但系爭占有部分於79年間就已存在,並非被 告嗣後起造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其所辯即失依據,無從憑 採。
(四)承上,原告就包括系爭占有部分在內之系爭廠房有事實上處 分權,且被告占有系爭占有部分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應 歸屬於原告之占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87號判決參照)。又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遷讓 返還系爭占有部分,既經認定如上,其另主張民法第962條 、184條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設有明文。又無
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亦設有明文。查原告為系 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占有部分,並 無合法權源等情,業據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法即屬有據。又系爭廠房為違章建 築,前方臨仁心路307巷,周遭多為廠房及田地,坐落土地 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附近較少店家或商業活動,有土地 登記謄本、GOOGLE地圖及空拍圖可參(本院卷第47、137、3 3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 價額,應以系爭廠房坐落基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較為適當,則以起訴時坐落基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880元(本院卷第47頁),及系爭占有部分課稅現值153,0 00元(31700+121300=153000,見本院卷第171頁)、原告主 張之占用面積177.5平方公尺計算(此面積未超過附圖2之地 政測量結果,自屬可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價額,應為 每月1288元【計算式:《153000元+(880元×177.5平方公尺) 》×5% = 15460元/年。15460元÷12月=1288元/月,元以下四 捨五人】。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2編號702-1(1)所示面積180.24平方公尺上之建物,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 年10月25日起(本院卷第71至73頁)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88元,為有理由,逾此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不含將來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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