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0年度,312號
CDEV,110,橋簡,312,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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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312號
原 告 林漢棟

訴訟代理人 林忠智
陳意青律師
複訴訟代理
黃呈熹律師
被 告 朱章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交附民字第9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3,06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3,060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 年3月15日1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大學三十二街128 巷之交岔路 口前某處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 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 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 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繼續 向前行駛,而未與前車保持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因而追撞 其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雙方均因而人車倒地(下合 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胸挫傷併左側第五至第十一 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髂骨崤骨折、左肩挫傷併左側肩峰鎖 骨關節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5,653元、⒉醫療用 品費用138,199元、⒊看護費2,784,614元、⒋回診之交通費42 ,150元、⒌B車維修費用9,550元、⒍精神慰撫金1,164,857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4,227,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前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業經 本院109年度交易字99號刑事案件審理(下稱系爭刑案一審 ),該案判決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依過失傷害罪判 處拘役,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 易字第32號(下稱系爭刑案二審,與系爭刑案一審合稱系爭 刑案)撤銷改判被告無罪,系爭刑案二審審理中雖將卷證送 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車鑑中心 )鑑定,經逢甲車鑑中心鑑定認本案B車往左偏向時未注意 直行之A車致發生事故,A車並無過失云云(下稱逢甲鑑定報 告),然系爭刑案二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結果:「 可見原告所騎乘機車與兩車相撞前,似有明顯左轉而近乎垂 直於被告所騎乘機車前方情形」,不僅無法吻合原告之B車 車損狀況(僅機車左側之車牌凹損,車身並無任何損壞), 更與逢甲鑑定報告書內容所載:「A車在事故發生時,入射 角度約為30-40度左右之可能性最高」等語明顯不符,顯然 系爭刑案二審之勘驗報告並非真實。再者,依照逢甲鑑定報 告書內容,均徵兩造於案發前確均係騎乘機車在同一車道, 且被告騎車在原告後方,兩車碰撞時,被告騎乘之A車最低 車速約為58.99-66.34公里/時、原告騎乘之B車最低時速約 為30.61-39.37公里/時,可知被告行車速度遠高於原告,可 證被告應有為超越原告機車之舉。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 ,其前後車行車秩序之風險責任分配,於前後二車直行、後 車不超越前車時,係由後車負注意保持安全間距之義務,於 前後二車直行、後車欲超越前車時,則應係由後車負警示責 任使前車知悉,待前車允讓始能越車,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間隔之義務,因此,原告自無注意後車直行車之義 務,綜上,逢甲鑑定報告書之結論並不可採。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起因係因原告貿然在被告前方往左偏 向行車所致,被告縱與原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 注意車前狀況,亦無從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且原告前對被 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業經系爭刑案二審撤銷一審判決,改 判被告無罪,被告就系爭事故自無過失可言,原告主張顯無 理由。縱認被告有過失,但B車維修費用部分,認零件費用



太高、未來看護費用部分,認為尚未實現,並不合理、回診 之交通費部分,若有提出收據,就不爭執、精神慰撫金數額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 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原告之B車發生撞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刑案起訴書、 義大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海總)、沐仁耳 鼻喉科診所佑昌馬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 左側超車之行為,應負賠償之責,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本件被告先前就系爭事故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 ,經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546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後, 認原告有向左偏移之行為,經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5號案件審理後,將全案卷證(含系爭 刑案卷證)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 金會)鑑定,成大基金會依據系爭刑案卷證、另案卷證、兩 造歷次陳述、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高市車鑑字第10870497600號,下稱鑑定會鑑定 亦鑑)、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高市 府交交工字第10842204800號,下稱覆議會鑑定意見)、逢 甲鑑定報告書等事項而為鑑定,結果略為:①本交通事故發 生以前,原告騎乘B車於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南往北外側快 車道行駛,鄰近大學三十二街128巷口南往北停止線前,由 外側快車道違規向左偏,欲違規闖紅燈穿越藍昌路;同時被



告騎乘A車超速行駛,違規由內側快車道穿越路口南往北停 止線時,以「具有追撞樣式的擦撞」與原告B車發生撞擊。② 兩車撞擊前的車速,A車碰撞時最低車速約為58.99~66.34公 里/時、B車碰撞時最低車速約為30.61〜39.37公里/時,依事 故路段速限50公里/時而言,A車明顯超越事故路段速限50公 里行駛等情,有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119至188頁)。該鑑定結論係由具相關專業之學術機構 ,透過肇事現場圖、事故車輛之刮擦痕跡、路型資料及照片 、行車紀錄器影像分析等相關資料,予以重建並整理、歸納 ,應屬可信,佐以兩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車速,被告之車 速明顯快於原告之車速,顯有超越前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 被告於系爭事故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並行之間 隔,即貿然左側超車之行為,應屬可信,故被告之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⒉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刑案二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後,認原告 騎乘B車以似有明顯左轉而近乎垂直於被告所乘A車於前方情 形,被告之A車雖超速,但不論被告有無超速,均無足夠時 間在碰撞前將車輛煞停避免系爭事故發生等語。惟查本件依 卷內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見系爭刑案偵卷第29至33頁 ),顯示該行車紀錄器影像是由系爭路口其他方向之汽車所 拍攝,AB兩車距離該車尚有一定距離,且畫面中AB兩車之畫 質並非十分清晰,故單純撥放影片檢視所為判斷,確有認定 不同之空間,此由被告前對原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13號案件審理後,認定原 告未左偏、系爭刑案一審(認定原告未左偏)、系爭刑案二 審(認原告疑似左偏)、車鑑會鑑定意見(認原告左偏)、 覆議會鑑定意見(認原告左偏)各為不同判斷亦可為佐,而 觀之AB兩車車損照片(系爭刑案警卷第38至39頁),被告之 A車前車頭沒有看到撞擊車損,原告之B車左側車身僅車牌左 側彎折,可知應係被告之A車右前車身以較高速度撞擊原告 之B車車牌左側,而非原告騎乘B車明顯左轉而近乎垂直於被 告騎乘A車前方情形。再者,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之B車在 原告之A車左側,且B車在後,A車在前,有逢甲鑑定報告書 、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A 車碰撞時最低車速約為58.99~66.34公里/時、B車碰撞時最 低車速約為30.61〜39.37公里/時,堪認被告當時確有超越原 告B車之舉,卻疏未注意前方之B車車況、並保持適當之間隔 ,自有過失,縱原告任意向左偏移,亦無法卸免被告應負之 過失責任,至逢甲鑑定報告書雖認被告超速應屬違規行為,



縱合於速限仍無法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等語,惟審酌被告為 後方車,且以明顯快速之速度將超越前方之B車時,被告自 應密切注意前方之原告B車行向,並以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逢甲鑑定報告書疏未注 意此點,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5,653元,業據其提出  義大醫院、海總、沐仁耳鼻喉科診所佑昌馬光中醫診所醫 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俱不爭執,是原告執此主張,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租借輔具、購置肩部固定帶、護腰、 尿片、看護墊、復健褲等物品,支出138,199元之情,業提 出醫療輔具收據、發票、收據本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5至1 83頁、本院卷一第155至161頁、卷二第31至41頁),本院審 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中,其中之一為左側髂骨崤骨折,且原 告為22年6月生,有其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佐,系爭 事故當時已將近86歲,年事甚高,則其因系爭傷害導致需長 期使用尿片,此項費用應屬必要,自應准許。
⒊B車之維修費用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9,550元,其中零件費  用為6,890元、工資2,66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89頁),此節堪予認定。惟B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  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B車之出廠日為106年12月,有行照影本 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 8年3月15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4,7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6,890÷(3+1)≒1,7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 890-1,723) ×1/3×(1+3/12)≒2,1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890- 2,153=4,737】,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660元,總計為7,39 7元(計算式:6,890元+2,66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B 車維修費7,3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 據。被告雖辯稱零件費用過高,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 ,自不可採。
 ⒋回診之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前往義大醫院、海總、馬光中醫診所就 診,支出交通費42,150元,並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為證(見 附民卷第235至245頁),惟觀之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費用收據 僅3,100元,除此之外未提出其他實際乘車之單據供本院參 酌,本院無從認定原告因搭乘計程車而實際受損確實逾3,10 0元,故認原告得請求3,100元。
⒌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108年3月15日入院治療,其後不宜 下床走動,只能坐輪椅,需「24小時長期」仰賴「專人照顧 」之情,此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 甚明(見本院卷二第45頁),無可爭議。在如上之生理情況 下,因此原告請求自系爭事故即108年3月15日起至112年4月 為止,已支出之看護費用1,285,398元,及計算至平均餘年5 .94年,預計支出之看護費用1,499,216元之情,並提出收據 、看護薪資領取明細表、服務費、勞健保費、勞動部就業安 定費繳款通知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85至233頁、本院卷 二第47至117頁),復考量原告為22年6月生,依照內政部11 0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年5.94年,以每月看護費用2 3,500元,即每年282,000元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 臺幣1,499,216元【計算方式為:282,000×4.00000000+(282 ,000×0.94)×(5.00000000-0.00000000)=1,499,216.0000000 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4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94[去整數得0.94])。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已支出之看護費用1,285,398元,及 預計支出之看護費用1,499,216元,合計2,784,614元(計算 式:1,285,398元+1,499,216元),應屬必要,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 、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 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及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及財 產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被告違反注意 義務之程度,系爭傷害對原告所生痛苦、就醫及手術對造成 之不便、對日後生活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 之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⒎縱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4,068,963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35,653元+醫療用品費用138,199元+回診交 通費3,100元+B車維修費用7,397元+看護費用2,784,614元 +慰撫金100萬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 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本 件被告固有上開過失,惟原告亦有任意左偏,欲跨越藍昌路 之過失,有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可佐,是本院審酌雙方就 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被告應各自負擔70 %、30%之過失責任,業如上述。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 額應酌減為1,220,689元(計算式:4,068,963元×30%=1,220 ,6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 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417,629元一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 險理賠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80 3,060元為限(計算式:1,220,689元-417,629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3, 0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8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25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



告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 為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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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