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橋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許曜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 年
8 月3 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1141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曜麟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7月18日22時36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天山釣蝦場對面停車場)。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球棒1支,且於電話中與 妻子爭吵,乃手持球棒在停車場空地揮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在場之友人謝宥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㈤扣案之球棒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本款 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 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 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 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 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 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四、本院審酌扣案之球棒,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敲擊,足以傷 人性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且被移送人攜帶球棒於停 車場空地上揮舞,已有因濫用球棒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 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足認其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 傷力之器械之違序事實。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五、扣案之球棒1 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 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