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補字第507號
原 告 林洪美花
上列原告與被告姜月美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
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
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
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有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地○○○地號詳
卷,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惟遭被告占用並於其上植有橘子
、玉米等地上物,爰請求被告將所占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75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原告等語。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被告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起訴時價值新臺幣(下同)210,00
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民國112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10元占
用面積1,000平方公尺=210,000元)計算,依此,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2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