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補字第50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梁新晨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萬
4,805元,應繳裁判費2,87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2,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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