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合夥出資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補字,112年度,455號
TYEV,112,桃補,455,2023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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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補字第455號
原 告 傅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光仁等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偕同原告結算「大溪福安有機農場
合夥財產之財產狀況。而原告請求被告偕同結算合夥財產係屬財
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
觀上利益定之,然原告就此可得之利益應視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
定,故應認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上開說明,應
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
0,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
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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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