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蔡金雄
相 對 人 彭明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5,3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09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桃再簡字第4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以112年度桃再簡字第4號受理在案,為免受有不能 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再審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091號給付票款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09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2年度 桃再簡字第4號再審之訴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是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認宜由聲請人為相 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方得停止上開執行程序。又 本件相對人係聲請對聲請人為金錢債權之執行,則其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其延宕收取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 損失為度。
㈢本件相對人於上述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6,400元。則 相對人於聲請人112年7月28日聲請停止執行之時所得受償之 執行債權總額,應為本金800,000元、已到期之利息28,712 元【計算式:800,000元×5%×(53/365+209/365)=28,7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執行費6,400元,共計835,1 12元。又聲請人提起上開再審之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 件,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明文 ,應為其債權本金金額即8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 院審酌上揭再審之訴案情尚非繁雜,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之 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以此加計行政作業期間後,應可 推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為3 年。是相對人倘得即時取償,可利用該債權額之孳息,應以 一般債權之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之。準此,相對人因執行程 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25,267元【計算式:835 ,112元×5%×3=125,267元】。爰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應供 擔保之金額以125,300元為適當,於其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 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