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878號
原 告 劉力彰
被 告 曾永濬(原名:曾奕銓、曾全才、曾永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 持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本院 102年度司票字第848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則被 告所持系爭裁定,已處於隨時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態,原告 之財產是否可能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即處於不安定,而此不 安定狀態可透過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參諸上揭規定及說 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被告曾於民國(下同)102年間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惟被告竟遲至112年1月9日始持系爭裁定向鈞 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裁定固於102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 可認為有請求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起訴 ,依法視為不中斷,則前開本票票據上權利,亦罹於時效而 消滅。又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 被告自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鈞院核發之102年度司票字第8488號本票裁定, 於112年始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因為伊每年都有找原告, 原告不理不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 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 項固分 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 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 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 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本 票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 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 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 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 謂起訴,係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依民法第129 條第 2 項第5 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 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 請求後6 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 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如附表所示,且均未記載到期 日,依法均視為見票即付,被告於102年11月22日持系爭本 票聲請系爭裁定,系爭裁定於102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固 可認係被告之「請求」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然被告於本院 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有依 法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2頁),依據民法第130 條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則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 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者,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 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 用,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 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 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從而 ,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既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 息債權自亦隨同消滅。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含利息請求權 )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 請求確認如主文所示,自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428955 100年9月2日 未記載 500,000元 2 223478 100年10月3日 未記載 3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