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84號
TYEV,112,桃簡,84,2023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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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84號
原 告 鄭承峮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劉玉蘭
林俊雄

林明德


林明生
恩語原名林香蘭


林文正

吳林也美(原名:林也美)


郭明生

何志強
郭家滎
陸一平
陸一心
陸一龍

林明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俊雄林明生林明德、林恩語林文正、吳林也美 、陸一平、陸一心、陸一龍、林明春應就被繼承人林香妹所 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區段355地號土地及同區 段16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 建物之應有部分10分之1之遺產均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劉玉蘭林俊雄應就被繼承人林茂生所遺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同區段355地號土地及同區段160建號即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建物之應有部分 10分之1之遺產均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郭明生何志強、郭家滎應就被繼承人林春梅所遺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區段355地號土地及同區段160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建物之 應有部分10分之1之遺產均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依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依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訴訟費 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如附件一所示,後於民國112年2月25 日遞狀追加起訴被告劉玉蘭林俊雄郭明生何志強、郭 家滎、林明春,並應該等追加而變更聲明,嗣經數次變更後 ,而於112年4月7日遞狀變更聲明如附件二所示,就追加起 訴被告劉玉蘭林俊雄郭明生何志強、郭家滎、林明春 部分,係因共有物分割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需全體共 有人均列為原、被告始具有當事人適格,而原共有人即被繼 承人林香妹、林茂生、林春梅因死亡,其等所遺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同區段355地號土地及同區段160建號即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建物之應有部 分依法應分別由繼承人即被告劉玉蘭林俊雄林明生、林 明德、林恩語林文正、吳林也美、陸一平、陸一心、陸一 龍、林明春郭明生何志強、郭家滎所繼承,然劉玉蘭林俊雄林明德林明生、林恩語林文正、吳林也美、陸 一平、陸一心、陸一龍、林明春郭明生何志強、郭家滎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遂除追加起訴劉玉蘭林俊雄郭明生何志強、郭家滎、林明春外,並追加請求劉玉蘭林俊雄林明德林明生、林恩語林文正、吳林也美、陸一平、 陸一心、陸一龍、林明春郭明生何志強、郭家滎應辦理 繼承登記,且就辦理繼承登記之範圍為特定,核與上開土地 及建物之分割乙事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二、又本案除被告林明生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 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就



該等被告之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雖分如附表二所示,然因建物無法分割 為數人所有而使用,且建物坐落之土地共僅不到50平方公尺若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為分割,各共有人所得土地 面積極小,將致系爭房地在使用、收益或處分上均有困難, 是為求系爭房地之最大經濟效益及消彌日後紛爭,應消滅系 爭房地之共有狀態。而今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地既無不予分割 之約定,系爭房地又因上開因素,而不適合原物分割之方式 ,原告亦無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是為有效整併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及便於日後所有權之轉讓,應以變價分割較為適當 。又系爭房地之原共有人林香妹、林茂生、林春梅均已過世 ,然林香妹、林茂生、林春梅之繼承人即被告劉玉蘭、林俊 雄、林明生林明德、林恩語林文正、吳林也美、陸一平 、陸一心、陸一龍、林明春郭明生何志強、郭家滎皆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欄第一項至第四項 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劉玉蘭林明德、林恩語林文正、陸一平、陸一心、 陸一龍、郭明生何志強、郭家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吳林也美未於112年8月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其於 112年5月3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係陳稱:我再問律師看看等語 。
 ㈢被告林俊雄林明春雖未於112年8月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然其等於112年5月3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及被告林明生均 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房地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 亡者,其繼承人倘未先行辦妥繼承登記,原得於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同時,合併為該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之請求,最高法院 88年台上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參照,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91年台上字第83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經查,系爭房地為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 例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其中林俊雄林明生林明德、 林恩語林文正、吳林也美、陸一平、陸一心、陸一龍、林 明春為被繼承人林香妹之繼承人而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0分之 1;劉玉蘭林俊雄被繼承人林茂生之繼承人而公同共有 應有部分10分之1;郭明生何志強、郭家滎為被繼承人林 春梅之繼承人而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0分之1,且劉玉蘭、林 俊雄、林明生林明德、林恩語林文正、吳林也美、陸一 平、陸一心、陸一龍、林明春郭明生何志強、郭家滎均 迄未辦理繼承系爭房地上開應有部分等情,有桃園市大溪地 政事務所112年2月2日溪地登字第1120000951號函暨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等(見本院卷第47-58 頁、第70-9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因系爭房地之 全部共有人逾10人,除被告吳林也美、林俊雄林明春及林 明生外,其餘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陳述,難認兩造就分割方法有以協議方式決定之可能。再 參以系爭房地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期限等情事,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 地,於法自無不合。
 ㈡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部分:  
 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仍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 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至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 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 ),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共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後,顯然減損其價值或所獲分配之共 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84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僅有一獨立 之出入口,內部亦僅有一共通通道等情,有桃園縣大溪地政 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0-2 2頁)附卷可參,是系爭建物現實上當無法割裂而分由數人 使用;又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 僅不到50平方公尺,然全部之共有人數逾10人等情,有前揭 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考,若依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兩造之應 有部分,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於全部共有人,不僅難以分割 ,亦顯均將過於細碎、狹小,不僅無法單獨建築房屋,亦有 礙於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徒生日後運用之不便,不符民法 物權編充分發揮物之經濟價值之立法本旨,對全體共有人自 難謂有利。是以綜觀上情,足認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之方式 分配予各共有人,確實顯有困難。再參酌本件並無共有人表 示願分得全部系爭房地再補償其他共有人,原告及被告林俊 雄、林明春林明生亦均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125、1 43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不宜以原物分割,或將原 物單獨分配為其中一共有人所有而對未取得共有物之共有人 以價金補償之方式分割,而宜採變價方式分割,可使系爭房 地不減損價值,並得發揮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於 系爭房地變賣時,除能一次性解決共有之狀態外,亦得視斯 時系爭房地之使用狀況、自身之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 ,再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取得系爭房 地,更具彈性。且兩造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受分配之 金額均可增加,得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故而變賣系爭房地 ,將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分配予兩造,應為適當、公平之分 割方法。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劉玉蘭林俊雄林明生林明德、林恩語林文正、吳林也美、陸一平、陸一心、陸一龍、林明春、郭 明生、何志強、郭家滎辦理繼承登記後,就系爭房地予以判 決分割,為有理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分割即 變賣系爭房地,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欄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五、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之 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 造亦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 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本院認仍應由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依附表二訴



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件一:民事起訴狀。

附件二: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名稱 共有物面積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2.73平方公尺 全部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97平方公尺 3 桃園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建物 一層:29.45平方公尺二層:29.45平方公尺。 合計:58.9平方公尺。 另有陽台7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7平方公尺。 4 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一層:12.15平方公尺二層:8.55平方公尺三層:14.06平方公尺。 合計:34.76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鄭承峮(原告) 10分之1 10分之1 2 林文正 10分之1 10分之1 3 林明德 10分之1 10分之1 4 林明生 10分之1 10分之1 5 吳林也美 10分之1 10分之1 6 林恩語 10分之1 10分之1 7 陸一平 30分之1 30分之1 8 陸一心 30分之1 30分之1 9 陸一龍 30分之1 30分之1 10 劉玉蘭林俊雄 公同共有10分之1 連帶負擔10分之1 11 林俊雄林明德林明生、林恩語林文正、吳林也美、陸一平、陸一心、陸一龍、林明春 公同共有10分之1 連帶負擔10分之1 12 郭明生何志強、郭家滎 公同共有10分之1 連帶負擔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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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