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825號
原 告 劉歐明珠
訴訟代理人 劉慈榮
被 告 徐一璋
訴訟代理人 蔡尚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3,349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 段及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 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93,349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5頁 );嗣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493,3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25頁反 ),就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請 求宣告假執行部分,則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 ,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6日上午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桃園市蘆竹 區南青路往南青路1156巷方向之編號130739路燈桿前中央橋 墩劃分島路段路旁停車格欲起駛進入車道前,竟疏未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 進入車道,適有被害人劉慈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即南青路往南青路1156 巷方向自後方亦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劉
慈暉人車倒地,受有胸部鈍挫傷、頸部氣腫及肢體擦傷等傷 害,於送醫急救後因前揭傷勢致肋骨骨折、氣血胸及呼吸衰 竭,於111年5月6日上午9時47分許宣告死亡。原告為劉慈暉 之母,因而受有支出劉慈暉之醫療費用750元、喪葬費209,9 70元等損害及未能受劉慈暉扶養之損害1,282,629元,並因 劉慈暉死亡而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之損害4,000,000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扣除已受領強 制險2,000,000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減縮後 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起駛前應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於起駛前,竟疏未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 駛進入車道,劉慈暉騎乘系爭車輛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 而發生碰撞,致劉慈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勢,進而 於111年5月6日上午9時47分許宣告死亡等情,業據其援用本 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301號刑事案件內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陳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之車籍資料、劉慈 暉及被告之駕籍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5頁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因而肇事致劉慈暉人車倒地因而死亡,確有過失,應就 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之行為與劉慈暉死亡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醫療、殯葬費及未能受扶養之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負扶 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 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第一順序受扶養權利人,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為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 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其支 出劉慈暉之醫療費用750元、喪葬費209,970元,及原告為劉 慈暉之母,為41年11月18日出生,於111年5月6日劉慈暉死 亡時係69歲,依110年度桃園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 命19.17年,仍得受劉慈暉扶養,並以行政院主計總處調查 表所示桃園市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422元為計算 基礎,原告每年所需扶養費為281,064元,並以劉慈暉對原 告應負之扶養義務比例為三分之一,以此計算而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所受未能受劉慈暉扶養之損害1,282,629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原告與劉慈暉之戶籍登記簿資料、敏盛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殯儀館規費及增添明細、和平禪寺證明書、千華 誦經團事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10年度桃園市簡易生命 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調查表為證 (附民卷17、23-33頁),並有原告之親等關聯查詢資料附 卷可參(本院個資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5頁反 ),故原告因劉慈暉死亡支出醫療費用750元及殯葬費209,9 70元並受有未能受劉慈暉扶養之損害1,282,629元之事實, 堪以認定。
⒉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 或過失,其加害情節,因被害人死亡而被害人之母精神上所 受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定之。經查,原告為劉慈暉之母,已如前述,則依原 告與劉慈暉間為母子之至親關係,劉慈暉因本件事故而死亡 ,原告必然遭受精神上之極大痛苦,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與劉慈 暉間之母子關係,劉慈暉因本件事故而死亡,原告驟失愛子
,使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天倫之樂難再,其錐心之痛實無 可言喻,復審酌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兼衡兩 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相卷17、23頁;附 民卷47頁本院卷73-76頁;本院個資卷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表及兩造之財產所得查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因劉慈暉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之損害而請求慰撫金4,000, 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被告僅空言爭執原告請求之慰撫 金金額過高云云,尚難憑採。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5,493,3 49元(計算式:750+209,970+1,282,629+4,000,000=5,493, 349)。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原告所受領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即應自原 告上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經查,原告受領肇事車輛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保 險給付2,000,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25頁反 ),堪信為真,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受領之此部分 金額,應自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故經扣除後,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493,349元(計算式:5,4 93,349-2,000,000=3,493,349)。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 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債務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1日送 達被告(附民卷35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請求 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金額3,493,34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493,349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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