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項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807號
TYEV,112,桃簡,807,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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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807號
原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良俊
被 告 陳石龍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77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受雇於原告擔任公車駕駛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發生與訴外人發生交通,致如附表所示之訴外人受有 損害。原告已依和解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所示 之訴外人或保險代位求償之保險公司,共計新臺幣(下同) 718,979元,依據兩造間對和解金分攤之約定即原告公司之 肇事賠償辦法,被告依約定比例應負擔如附表負擔額所示之 金額,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事件後已給付5,684元,此部分 扣除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337,079元。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 之事件中,因過失駕駛之行為損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客車,被告因而受有修車費用8,70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原告公司肇事賠償辦法,向 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對於和解金依約定計算後我應分擔337,079元 無意見,修車費除零件部分應依法折舊外無意見等語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支付憑 單、切結書、肇事賠償負擔金通知書、肇事賠償辦法、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 至第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受僱於原告,且於原告 主張之時間駕駛原告所有之前開營業大客車發生交通事故, 並與因該等車禍受傷之訴外人或其等之保險公司達成和解, 又因而於附表編號4之事故中損壞原告所有之營業大客車, 原告依前揭規定及與被告間就肇事賠償辦法之約定,對被告 求償其應分攤額,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337,079元(計算式:342,762-5,684=337,0 79),為有理由。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 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 舊。原告所有之前開車輛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8, 700元,因均係工資或烤漆支出而無零件更換部分,無計算 折舊之必要,此有估價單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00元之回復原狀損害賠償,亦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共345,779 元(計算式:337,079+8,700=345,779)。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 原告就上述345,779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民國112年4月15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肇事賠償辦法,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編號 事故發生時間 訴外人 和解額(元) 負擔額(元) 1 108/12/02 陳荐心 34,460 19,684 2 109/01/15 邱楹煖 250,000 101,600 3 109/05/01 林意珣 215,144 69,929 4 109/08/03 李傑民 435,250 143,650 5 107/08/24 林珍卉 9,125 7,900 718,979 342,7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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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