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73號
原 告 太子地球村A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弘文
訴訟代理人 陳谷威
被 告 王峻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
99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審簡附民字第1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28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 得訴訟能力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莊國龍, 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弘文,並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桃簡卷31頁),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本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31,514元,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嗣迭經變更,後於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8,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桃簡卷122 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至110年6日受雇於昌霖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昌霖公司),為昌霖公司派駐原告社區之總 幹事,負責管理社區零用金、收取住戶管理費並繳存至社區 帳戶業務。詎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在向住戶陸續收取169,60 3元款項後,將開立之管理費繳費單抽出,致使原告無法稽 核;被告復向住戶陸續收取525,758元款項後,雖有開立管 理費繳費單,然未如數將所收取款項存入原告所有之聯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將525,7 58元予以侵占,上揭侵占金額經原告清查系爭帳戶後,確認 短少692,565元。被告雖已將其中304,280元返還原告,原告 仍受有388,28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經本院以111 年度審簡字第79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此有 上開刑事判決可參(桃簡卷4至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刑 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原告財產,造 成原告受有388,285元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88,285 元,即屬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債務,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係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7月7日(審附民卷1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既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惟 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