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668號
TYEV,112,桃簡,668,202308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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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海寧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邱金好
王棨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3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訂。
二、經查,本院前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 定已於民國112年8月4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本院桃園簡易 庭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8頁)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繳,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 清單等(見本院卷第129-137頁)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 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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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