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615號
TYEV,112,桃簡,615,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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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615號
原 告 游銘瑋
被 告 鄭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968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 段及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 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卷5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 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2,9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71頁),就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就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則屬更正法律上之陳 述,揆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71頁),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7日上午8時37分許,駕駛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街往義勇街方向行駛 ,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街與永福街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 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即貿然 闖越紅燈駛入前揭交岔路口,原告適於斯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街往義勇街126巷



方向行駛亦駛至前揭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肇事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支出修復費用495,00 0元(含工資及烤漆45,110元、零件449,890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扣除零件折舊後 之修復必要費用(含工資及烤漆45,110元、零件折舊後187, 858元)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 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 第5款第1目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前揭交岔路口因而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 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本院卷6、61-62頁),並經其援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之車損照片、被告於警詢時之陳 述、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為證(本院卷28頁反-51頁正、53頁),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 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確有過 失,且被告過失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 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95,000元 ,包含工資及烤漆45,110元、零件449,890元乙節,業據其 提出萬益汽車材料行之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 院卷8-10頁),堪以認定。而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揭 說明,即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前揭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所示自110年1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 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87,858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烤漆45,110元,系爭車輛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為232,968元(計算式:187,858+45,110=23 2,968),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 送達起訴狀繕本,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 賠償債務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12年3月3日送達被告(本院卷13頁),則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金額232,968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32,968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9,890×0.369=166,0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9,890-166,009=283,881 第2年折舊值 283,881×0.369×(11/12)=96,0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3,881-96,023=187,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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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