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407號
TYEV,112,桃簡,407,2023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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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407號
原 告 邱薇安
被 告 蔡其承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以111年
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22日19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2號公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國道2號公路5.4公里西向大竹出口匝道(桃園 市蘆竹區境內)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雖 為雨,惟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 行。適同向車道前方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因前方路況擁塞而緩慢行經該處,被告所駕車輛之前 車頭因而自後追撞原告所駕車輛之後車尾,致原告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及頸部拉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為 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 幣(下同)2,560元、交通費用3,000元、車輛維修費用18,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7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 9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對本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惟醫療單據都是檢查費用,並沒有醫療 費用,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8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 案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5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全案卷證查核無訛,且被告於言 詞辯論時亦自認此情,足認屬實。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 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 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 ,即屬有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致受傷及系爭車輛毀損等結果,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 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至聯新國際醫院、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就 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56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聯新 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聯新 國際醫院收據、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4 至29頁),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辯稱費用單據皆為檢查費用 非治療費用等語,然觀諸上開聯新國際診斷證明書,醫囑欄 載明「宜神經外科門診繼續追蹤治療」等情(見本院卷第24 頁),足認原告確有接受治療或追蹤檢查之必要。從而,原 告請求上開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560元,應有理由。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另主張支出就醫交通費用3,000元部分,亦據原告 提出計程車收據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⒊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5,812元(零件9,907元、 工資5,905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達運汽車保養所 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依前揭說 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選擇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車輛於89年7月出廠,至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0月22日,已使用逾5年,有該車之 行車執照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則其零件費用於扣除折 舊額後應為9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 之工資5,905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6,896元。 ⒋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 所為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頸部拉傷之傷 害原告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又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渠等個人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本院個資卷可參,本院審酌兩 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暨被告過失程 度、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元精神慰 撫金,尚屬合理,應予准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⒌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62,456元【 計算式:2,560元+3,000元+6,896元+50,000元=62,456元】 ,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2,4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07×0.369=3,6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07-3,656=6,251 第2年折舊值 6,251×0.369=2,3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51-2,307=3,944 第3年折舊值 3,944×0.369=1,4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44-1,455=2,489 第4年折舊值 2,489×0.369=9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89-918=1,571 第5年折舊值 1,571×0.369=58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71-580=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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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