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71號
原 告 李政融
法定代理人 李權洪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被 告 郭梅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2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李權洪將原告托由被告(即原 告之表姊)照顧,李權洪並將原告之郵局存摺帳戶(帳戶號 碼: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交由被告以帳戶內之 金錢作為原告生活費用支出。民國105年後原告未再由被告 照顧,然被告竟未返還系爭帳戶,直到111年間,李權洪請 被告返還系爭帳戶,被告竟拒絕,且於108年9月25日,被告 已從系爭帳戶中轉出新台幣25萬元至其所有之郵局帳戶。被 告私自領有原告之金錢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予原告,爰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轉出25萬元到我的帳戶是因為我有幫原告保南 山保單-增美樂外幣增額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單)。且因 為這個保險我跟李權洪有約定先由我支出相關保費,我已繳 交美金9,960元之保費,相當於新台幣284,974元,因此我轉 出這25萬元係基於與李權洪之約定,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被告確實有自原告之系爭帳戶中轉出25萬元至被告所 有之郵局帳戶,並且迄今未返還25萬元予原告不爭執,然被 告對於其保有25萬元無法律上原因否認抗辯如上,是本院應 探究者厥為:被告保有自系爭帳戶中轉出之25萬元是否有法 律上之原因?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 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 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 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可參)。
㈢、查,被告自系爭帳戶確有受領款項25萬元乙情,業如前述。 又上開金錢之移轉係屬因被告行為所轉匯之款項,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權利侵害型之不當得 利,依前開說明,原告無庸就無法律上原因部分負舉證之責 。被告固抗辯其受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為給付原告之保險費 ,然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李權洪,是李權洪始為應給付保 險費之義務人,而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依照被告與原告及李權 洪間之約定,僅用做照料原告之用,被告自應就自系爭帳戶 中提領款項亦可作為繳交李權洪保費之用此一法律上之依據 舉證說明。被告僅空言辯稱如上,然原告及李權洪均否認有 授權被告以系爭帳戶之金錢作為繳交李權洪保費之用,被告 又未就此舉證有何契約約定兩造間確實對系爭帳戶金錢得做 為支出李權洪保費所用,此部分既無具體事證,不足以作為 對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容屬無稽,難 認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 於法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金額。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 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 ,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