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68號
原 告 阮氏水
被 告 詹斐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確認被 告就所持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本票(民事起訴狀附表 經查為空白),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 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原告(本院卷3頁);嗣於民 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所 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21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於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本 院卷13頁),核屬補充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 法律關係之存否既不明確,且依系爭本票原告應負本票發票 人之責任,被告並可執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 執行,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可藉由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黃金出質向訴外人周士紘借款新臺幣25 0,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然嗣已全數清償完畢
,而原告與被告既不相識,對被告自無票據責任可言,爰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補充及更正後訴之聲 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周士紘因積欠被告300,000元,乃交付系爭本票 予被告以清償前揭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就票 載金額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及第5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13條所明定 。而該規定乃本諸本票為無因證券、有價證券之性質並保護 交易安全之必要而設,其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 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並交付周士紘,且兩造素無往來 乙節,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13頁),則被告並非直接自原 告處取得系爭本票,顯堪認定。兩造既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本即無原因關係存在,依上說明,原告自不得以其與 直接後手即周士紘間之債務已清償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而 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於取得系爭本票時為惡 意,則原告以其已清償對周士紘之債務、兩造間無債權債務 關係為由,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付款地 阮氏水 NO.667914 25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