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1525號
TYEV,112,桃簡,1525,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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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5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朱孝宜

朱帝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清償債務,而觀諸卷附信用卡約定契約第27條之約定:「因 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抑或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等語(本院 112年度司促字第5493號卷7頁反面),是兩造間就本件契約 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本件並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雖對原告聲請核發之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此並非本案言詞辯論行為,亦不適用 同法第25條應訴管轄規定。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應有違反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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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