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439號
原 告 台北檳城大興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鈴華
被 告 黃湯梅照
訴訟代理人 黃旭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事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明文。又法院在特 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 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 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 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 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 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 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 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 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46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本件返還工程款事件,觀諸原告起訴狀 所載事實及理由,係主張訴外人興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 月公司)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頂樓之防水 工程有施作方法粗糙、偷工減料等瑕疵,並指述興月公司另 有浮報施工款項新臺幣(下同)231,525元,致損害台北檳 城大興座社區全體住戶權益,然聲明中卻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已支付之工程款231,525元,及回復上開頂樓隔熱磚之必 要費用70,000元,共計301,525元等語,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顯與聲明請求之內容不同,且於起訴狀中亦未敘明被告應就
興月公司上開施作之工程負責之依據,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顯未符合請求之一貫性要件,而經本院於112年8月8日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該 裁定業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195頁)在卷可稽。後原告雖於前開裁定送達 翌日之112年8月15日即向本院遞送民事準備狀,惟細究該準 備狀之內容,原告猶執前詞而為相同之主張及請求內容,原 告亦自陳被告前有取得執行名義,該等工程之施作係依照強 制執行法之命令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5頁、第14-16頁、第 199頁),而未就被告應為興月公司施作之防水工程負責之 依據加以說明(見本院卷第197-203頁)。揆諸上開說明, 足認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