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435號
原 告 陳建龍
被 告 鴻德房屋仲介社即萬聞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亦與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不相當,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 力(最高法院42年臺抗字第12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訴訟上,就與獨資商號間私權糾紛 之訴訟,均應以商號之出資自然人為權利主體與訴訟當事人 而提起,是有關管轄權之認定,除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條 至20條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外,有關普通管轄權之認定,自應 依同法第1條有關自然人訴訟管轄權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之組織類型為獨資之商號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 說明,應以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萬聞玲為訴訟當事人,而萬 聞玲之住所地係在雲林縣斗六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