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1188號
TYEV,112,桃簡,1188,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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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張御民
被 告 曾偉男

永三通運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陳香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佳勳
賴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43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 255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3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 項請求,如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 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桃簡卷第4頁), 嗣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10,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桃簡卷第50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此變 更並未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桃簡卷第50頁背面),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偉男係被告永三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永三 公司)之職員,負責擔任營業大貨車之司機。曾偉男於110 年4月1日12時56分許,駕駛永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上路前,本應檢視車輛狀



況以確保肇事車輛無漏油之情況,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曾偉男竟疏未注意而駕駛已在漏油之肇事車輛上路,並 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由西往東向新北市新莊區之方向 行駛。嗣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在後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與萬壽路1段43 0巷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因肇事車輛上開所漏之浮油而打滑 摔車,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臂、左側手部、左側足部擦傷、左 側臗部挫傷之傷勢,系爭車輛亦因撞擊而受損,原告因此支 出醫療費用759元、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29,559元(含工資6 ,350元及零件費用23,209元),並受有精神慰撫金80,000元 之損害。上開金額合計為110,318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所示金額部分均不 爭執,然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部分應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 費用,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酌減至10,000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三重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5月23日桃檢秀辛111執2915字第1119057561 號函及傷勢照片等(見桃簡卷第8-10頁、第13頁)在卷可稽 ,復參以曾偉男因前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82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4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 定在案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 08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4號刑 事判決(見桃簡卷第11-12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卷宗核閱無誤,曾偉男、永三公司對此亦未爭執(見桃簡 卷第59-60頁),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 意旨,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曾偉男係永三公司之受僱人,且曾偉男係於執行職 務時為前開侵權行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永三公司



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曾偉男執行駕駛職務行為,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上開 規定,原告請求永三公司應與曾偉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759元部分:
  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至三重中興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共 759元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見桃簡卷 第16、50頁)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桃簡卷第59頁背 面),是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當足採取。 ⒉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部分: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 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 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 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 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 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9,559元(含工資6,350元及零件費用2 3,209元)乙情,有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桃簡卷第15 、49頁)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 舊。而系爭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出廠日為102年1月乙節, 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個資卷)附卷可參,是系爭車輛至 前開交通事故發生之110年4月1日止,使用已逾3年期間,則 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321 元(計算式:23,209×0.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計工資 6,35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8 ,671元(計算式:2,321+6,350)。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 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曾偉男因前開 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 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工作狀況、前開交通事故發生之 過程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見偵卷第55-57頁,桃簡卷第9-1 0頁),復參酌兩造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17頁,桃簡卷第45-48頁、第5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曾偉男、永三公司連帶賠償59,430元(計 算式:759+8,671+50,000)。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曾偉男、永三公司 連帶給付59,43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 限,又未約定利息,則曾偉男、永三公司應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起(見桃簡卷第19-2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曾偉男、 永三公司連帶給付59,430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



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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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