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吳淑媛
被 告 黃玟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3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
第1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04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及訴外 人羅建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自民國107年間,加入該詐 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招募車手之工作。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 7年6月7日上午8時2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冒 用中華電信客服人員、王孟娟警員等人名義,陸續致電予伊 ,佯稱伊積欠電話費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要求伊依指示處 理,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2時45分許,將其名下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夾鍊袋收納並放置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佛利亞幼兒園前 方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前去拿取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並於同日12時47 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大園區農會本會內,持上開 合作金庫提款卡各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5元、20,005元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9,005元;另於15時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中華 郵政桃園民生路郵局內之ATM機台,持上開大園郵局之提款 卡,各提領60,000元、60,000元、29,000元,致伊受有29萬 8,04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實際拿到只有介紹費3,000元到5,000元,且還 有三個小孩,無法給付那麼多,只願意給付介紹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18246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在案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全案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 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 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招募車手之工作,協助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原告,業經認定如上,被告雖未直接對原 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擔任招募車手之工作,與各行為人之 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視為侵害原 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 償責任,且此與其是否實際取得贓款無涉,故被告辯稱僅拿 到介紹費,只能賠介紹費云云,與其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責任 成立與否無涉,是上開辯詞,實不足採。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2年7月14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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