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1022號
TYEV,112,桃簡,1022,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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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張秉富
被 告 曾昱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2年度
審簡字第48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7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上半年某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3樓之1租屋處,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登入帳戶、登入密碼交付予 自稱為「張明文」之友人。嗣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某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以假結婚方式詐欺伊,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8日上 午11時1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45萬元至系爭帳戶,款項 隨即遭領取,或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網路轉出至其他帳戶 之方式、或由詐欺集團車手成員以提領之方式,將匯入之款 項轉出或領出,致伊受有14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審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查核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 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帳戶予 詐騙集團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他人財物,原告經詐騙集 團施以詐術後交付財物並受有損害,被告既係幫助犯自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是以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145 萬元,洵為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2年3月29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 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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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