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吳玟橞
代 理 人 袁大為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陳祖偉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桃小字第1601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因無 資力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台北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全部扶助」在案,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 所明定。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桃小字第1601號案件繫屬中,而聲請人主張其因無資力經法 扶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乙節,有法扶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 明書(全部扶助)在卷可參(見桃小卷第6頁)。另觀聲請 人所訴事實、理由,亦非無庸實體調查而顯無勝訴之望,是 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合於上述規定,應予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