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988號
原 告 溫蘭
被 告 楊麒叡(原名:楊為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3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11月間某日某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某處,將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臺灣小企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家鈜」(下 簡稱「林家鈜」)之人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於110年10月4日某時 許,佯稱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7日10時21 分許,將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入前揭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刑事判決,當時是因為缺錢,才被騙把帳 戶賣給他人,沒有著手實施詐欺行為,也不是詐騙集團成員 ,現在服刑中,經濟來源有限,有誠意願賠償原告1萬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幫助詐欺行為及幫助犯一般 洗錢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以被 告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被告上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
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㈡至於被告辯稱被告是被騙而交付前揭帳戶,沒有著手實施詐 欺行為云云。然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隱密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而不肖犯 罪集團經常收取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詐欺犯行,類 此案件層出不窮,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近年來金融機構 亦多有提醒民眾勿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警示標語,以避免 金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此實屬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經查, 被告為大學肄業,為有智識之人,依一般社會常情,當知悉 將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交予他人,他人即可利用該帳戶進行 金融交易,卻仍將與自己有切身相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 認識之人,則被告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詐 騙他人之工具,顯然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前開抗辯,顯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 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 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或假扮公職人員行騙者、取款者 ,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 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被告與其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 的,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全部 損害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全部損害5萬元,洵為可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原告是否同意與被告協商降低還款金額與被告協商和解 事宜,乃屬原告權利,非本院所能審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 2月10日起(於111年12月9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既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 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