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39號
原 告 許逢聖
被 告 黃文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起駛前應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 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 (下稱肇事車輛),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旁欲起 駛進入車道前,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即貿然起駛 ,因而撞擊原告所有而停放在肇事車輛右前方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5頁),並援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案卷內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現場照片、系爭車 輛及肇事車輛之車籍資料、兩造之駕籍資料為證(本院卷13 -16頁),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亦顯示系爭車輛停放在肇事車輛右前側 乙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36頁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確有過失,而被告 過失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二、按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91條之2但書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民 法第191條之2既推定行為人主觀上有過失而應由行為人舉證 證明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免負損害賠償責任 ,堪認該條但書規定即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稱「法 律別有規定」之法定舉證責任轉換規定,故主張民法第191 條之2之被害人,無須就行為人有過失之權利要件事實負舉 證責任,應由行為人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 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抗辯:本件事故係因原 告騎乘系爭車輛逆向行駛而停放在肇事車輛右前方,為視線 死角,致被告無法注意所致等語(本院卷32頁反)。然肇事 車輛原非行進中之車輛,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起駛前,本應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已如前述,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未就其防止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而無過失 之事實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所辯自難憑採,應予駁回。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 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4,520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輝陽機車行維修估價單為證(本院卷6頁) 。惟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系爭車輛為普 通重型機車,依前揭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所示自108年6月出 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期間,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費用估定為5,452元(計算式:54,520×0.1=5,452),故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等系爭車輛回 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機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 道路邊緣停放,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 逾40公分,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 輛因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撞擊系爭車輛乙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參酌前揭現場照片所示,足見原告騎乘 系爭車輛臨時停車時,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放 ,因而始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撞擊,故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臨 時停車時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 原因而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前述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等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原告應負 擔50%之與有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原 賠償金額5,452元之50%即2,726元(計算式:5,452×50%=2,7 2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5日(本院 卷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