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1275號
原 告 李福褘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映均、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湘錡、
謝岱均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並提出已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而遭拒絕或逾期不能達成協議之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⒈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⒊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款亦有明文。二、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權 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 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若欲提起國家賠償 訴訟,本件原告起訴狀除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外 ,未以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被告,與上開規定不符。如原告係 依據國家賠償法對被告所屬之機關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應以 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被告,並記載機關地址、法定代理人之姓 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暨亦未提出於起訴前已先以書面向賠償 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 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 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堪認原告起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惟 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