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張承業
相 對 人 陳萬利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 0○0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 相對人等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住所,惟遭 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等目前戶籍所在地分別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弄00○0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寄 送相對人等前開住所之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 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在卷可稽。次查,本院職 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揭地址訪 查,雖因社區大門深鎖且無專人管理,經該員致電該址屋主 詢問,屋主稱該屋無人居住為空屋,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分局民國112年7月27日龍警分刑字第1120019821號函在卷 可證。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 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