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司簡聲字,112年度,62號
TYEV,112,桃司簡聲,62,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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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蘇安和


相 對 人 柯欐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7號和解筆錄給付,聲請人為依法催告, 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依和解筆錄所載相對人住、居所地址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均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嗣於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送達時,查得相對人戶籍址為桃 園市○○區○○街00號9樓之1,聲請人遂再依該址寄發存證信函 之催告通知,仍經郵局以該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無法寄 發存證信函以為催告,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查,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上揭戶籍址,惟聲請人所寄送之 存證信函遭郵局以「原址查無其人」為由退回,此有本院職 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在 卷可稽。次查,本院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 員至相對人前揭地址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該址,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民國112年8月4日桃警分刑字第112 0048937號函在卷可證。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 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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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