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司簡聲字,112年度,114號
TYEV,112,桃司簡聲,114,2023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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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張朝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華芳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 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將催告清償修理費用及對留置物取 償之意思表示以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號5樓」之地址,分別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設籍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處,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聲請人未向 相對人戶籍地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尚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另實行留置權之催告期限,請聲請人自行查找斟 酌,如期限有誤,恐依法不生催告之效果,併予敘明。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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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