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簡字,112年度,53號
TYEV,112,桃保險簡,53,2023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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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朱純伶
被 告 王基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58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9日15 時37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 路往蘆竹方向行駛(南向北行駛),行經春日路、民光東路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向右側偏行變換車道,適有訴 外人鄭崇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 同向行駛,亦行經該處,且位於被告車輛右側,兩車因而發 生擦撞,鄭崇岩並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瀰漫性蛛網膜下腔 出血、硬腦膜下積液、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嗣鄭崇岩於110年7月20日入住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加護病房接受後續治療, 並於同年7月27日接受腦膜下腹腔導水管引流手術及左側開 放性復位骨折固定手術,復於同年8月26日出院後轉至仁義



護理之家,惟仍於110年9月1日1時許,因前開車禍事故導致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心肺衰竭死亡。原告依保險契約、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賠付鄭崇岩之法定繼承人即訴外人 鄭年鈞鄭育麒鄭育麟死亡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00 0,000元(包含殯葬費用399,580元、精神慰撫金1,600,420 元)。被告係無照駕駛而肇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 權人向被告求償。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其承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上 開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與鄭崇岩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致鄭崇岩死亡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驗屍體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匯款帳號、強制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匯款 紀錄等件為證(店簡卷第13至29頁),而被告本件過失駕駛 行為因而致人於死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 度調偵字第983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在案,亦經本院調 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 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事,有過失至為灼然,且因 本件車禍,致被害人鄭崇岩受傷死亡,亦據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屍體確認無訛,有被害人 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店簡卷 第13頁)。且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其疏未注意前開事項而有過失 ,致撞擊被害人而肇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 過失無訛。又被害人確因系爭事故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㈢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 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亦有明文。查被告未持有駕駛執照 ,因此肇事致訴外人鄭崇岩死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 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分別賠付鄭 崇岩之繼承人鄭年鈞鄭育麒鄭育麟666,667元、666,667 元、666,666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鄭年鈞鄭育麒鄭育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茲就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項目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而關於損 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 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 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鄭崇岩死亡,鄭年鈞鄭育麒鄭育麟支出喪葬費用共計39 9,58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地區殯葬費用詳表在卷為 佐(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審酌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單 據,然鄭年鈞鄭育麒鄭育麟確有為鄭崇岩支出殯葬費用 之必要,堪認鄭年鈞鄭育麒鄭育麟確係因此受有損害, 而原告主張以臺灣地區殯葬費用詳表之金額亦未逾合理必要 之程度,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399,580元, 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主張代 位請求權人鄭年鈞鄭育麒鄭育麟向被告求償精神慰撫金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強制險請求順位表,鄭年鈞鄭育麒鄭育麟均為被害人鄭崇岩之孫,並非民法第195條第3項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之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99,580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0日起( 於112年4月19日公示送達,依法於112年5月9日生送達效力 ,見本院卷第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 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99,580元,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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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