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林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請求之本金為102,3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核其所 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18日凌晨2時31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 58公里300公尺外側車道中央分隔帶右彎路段時,因閃避同 向在前掉落於車道上之塑膠籃而自行控車失當撞擊護欄翻覆 在中線車道,且未於車後100公尺後擺放警示標誌,致訴外 人劉世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 ,因閃避已翻覆之肇事車輛,向右偏變換至外側車道,而未 充分注意安全距離間隔,碰撞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訴外人陳政 偉駕駛其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估修金額為407,
341元,已逾保險契約約定之維修上限,伊依約賠付陳政偉 全損保險金391,000元,扣除系爭車輛車體拍賣之金額50,00 0元,伊實際支付之保險理賠金為341,000元,再計算被告應 負擔30%過失責任後,請求金額為102,300元。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 行駛,若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 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汽車在行駛途 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並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第15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 車輛,因遇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 亦未於故障之肇事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 誌,而衍生後方劉世緯所駕駛之車輛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且右偏變換車道閃避未注意安全間隔向系爭車輛撞擊,致系 爭車輛受損等情,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亦有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2月9日桃交鑑字第111 0000862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 00號案鑑定意見書等(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反面)附卷可佐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 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104年6月出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 復費用經估價為407,341元,而交易市場與系爭車輛同年份 、款式之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約30萬元,原告乃依 保險契約認定全損而依約理賠391,000元予被保險人,並將 系爭車輛報廢而殘體售得5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FINDCAR車價網路資料,已堪認定。則原告已 給付賠償金額341,000元予被保險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衡酌系爭車輛所需支出之修復費用已逾交易市場與系爭車 輛同年份、款式之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價,足見如逕 為修復系爭車輛,該修復費用已顯逾系爭車輛之殘值而屬過 鉅,可認系爭車輛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中古車價格本因駕 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事故等因素而浮 動,本院綜合審酌交易市場與系爭車輛同年份、款式之車輛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價、原告將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售得 50,000元,及系爭車輛之外觀、顏色、性能等一切情況,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30 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數額 ,應以原告理賠之金額為基準再扣除系爭車輛報廢所得語, 然原告基於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因而給付之保險金金額 ,被告既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 自不受原告所理賠金額之拘束,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 由,則逾上開賠償金額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五、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 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則為民法第276 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所明定。再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 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 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 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本件被告與
訴外人劉世緯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責任等情,已如前述,前 開2人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及劉世緯之內部相互間之分擔額,審酌其過失程度應 分別為30%及70%,是就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該2人之 內部分擔額分別為被告9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30% )、劉世緯21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70%),又原告 已與劉世緯以100,000元成立訴訟外之和解,則劉世緯和解 成立之賠償金額100,000元,就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210,000 元部分,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 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 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是被告僅就90,000元部分負損害賠償 之責,而不就劉世緯和解金額與應分擔部分之差額負責。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21日(見 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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