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9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冠儀
王世強
王淑婷
王淑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邱純珠及萬象企業社即吳建隆間請
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 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上訴聲明之範圍, 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 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42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8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於同年7月25日更正減縮上訴聲明 ,減縮後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並請求被上訴人:「㈠被告吳建隆給付原告王冠儀新臺幣 (下同)96,000元,及自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建隆給付原 告王世強96,000元,及自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吳建隆給付原 告王淑婷48,000元,及自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吳建隆給付原 告王淑穎48,000元,及自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吳建隆應自民 國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之日起,按 月給付原告王冠儀8000元;㈥被告吳建隆應自民國111年1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王 士強8000元;㈦被告吳建隆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王淑婷4000元; ㈧被告吳建隆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 之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王淑穎4000元。」本院就上訴 人上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部 分之訴,上訴人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 仍應依其請求之不當得利價額核定裁判費。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㈠至㈣項為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 租金,第㈤至㈧項為按月給付部分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憑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本院審酌本件為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案 件,而上訴人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1日起按月給 付,至上訴人112年7月3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日止,約為1年 6個月又2日;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 審程序、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1年,總計為54 個月又2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85,548元【計算 式:288,000元+〔24,000元×(54+2/31)〕=1,585,54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111元。茲上訴人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 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