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83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簡政發
簡政順
簡林碧月
簡秀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簡天賜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不動 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 民國104年8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
二、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簡天賜所遺如附表編號5及編號6所示遺產 於民國104年8月1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 國104年8月1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
三、被告簡政順應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4 年8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四、被告簡政順應將附表編號5及編號6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4 年8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然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 法第1151條亦定有明定。故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全體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等訴訟,其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簡☐☐、簡政發為共同被告 ,並聲明:「㈠被告就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 04年3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4年8月1 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 簡☐☐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4年8月18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12年2月6日具狀追加被繼 承人簡天賜之其餘繼承人簡政順、簡林碧月、簡秀桂為本件 被告,並於112年8月8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桃 簡卷126頁反面),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二、被告簡政順、簡林碧月、簡秀桂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規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簡政發積欠原告票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及其中41 5,330元之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有本院97年度司執七字 第72052號債權憑證影本可稽。
㈡簡政發之父即被繼承人簡天賜於104年3月25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編號1至編號6之不動 產合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均系簡天賜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 承,依法系爭遺產應由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詎被告為避免 簡政發遭原告追索債務,竟於104年7月30日、同年8月12日 以協議分割遺產之方式,約定由簡政順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同年8月6日及8月18日 辦竣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 記為簡政順單獨所有。又簡政發名下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 ,故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屬無償行為,且害及原告對簡政發債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簡政發、簡政順、簡林碧月以:
⒈當時各被告均同意登記在簡政順名下,簡政順並無補貼其 他被告。
⒉車號000-000號之機車已經報廢了。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簡秀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電傳資 訊、異動索引、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為證 (桃簡卷8至26頁),並有系爭分割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 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桃簡卷110至112頁),均與 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 。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 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 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 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 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 ,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 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且繼承權之拋棄 ,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 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 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 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 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 性質迥然有別,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 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 ,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 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以觀,被告既均為簡天賜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 承,足認簡政發於簡天賜死亡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就簡天賜 所遺之系爭遺產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依上開說明 ,該公同共有權利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 利。被告嗣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分割協議,核屬全體繼承 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 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
⒉觀諸被告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等協議將系爭不動 產全部分歸由簡政順取得,且到庭被告均稱簡政順取得系 爭不動產並未補貼其他繼承人任何對價(桃簡卷96頁), 簡政發更自承因自己有負債但簡政順沒有負債,故由簡政
順取得系爭不動產等語(桃簡卷127頁),顯見簡政發與 他繼承人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無訛。然簡政發尚 積欠原告前述債務尚未清償,且被告間為系爭分割協議時 ,簡政發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此由原告於100年及101年 間對簡政發為強制執行並未獲償而僅取得債權憑證即可認 定。則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行為,減少 簡政發之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 為,併請求簡政順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分割登記,洵屬 有據。
㈢原告行使撤銷權,尚未罹於除斥期間
⒈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 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 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 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間所為系爭分割登記之時間固為104年8月6日及同年月 18日,然原告係於111年9月26日申領土地及建物電傳資訊 始知悉上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電傳資可證(桃 簡卷12至24頁),此距其於111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 時,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亦可認定。 ㈣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編號7所示動產之分割協議,有無 理由。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債權人撤銷權,必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人債權為前提。然觀原告主張之內容,並 未提及被告間就附表編號7之動產有何無償之法律行為,佐 以簡政順及簡林碧月均稱該機車已經報廢(桃簡卷95頁反面 ),簡政發更稱簡天賜過世後,因該機車老舊故繼承人均沒 有使用之意願,經各繼承人共同決議將之報廢(桃簡卷127 頁),足認被告間就該機車並無任何「分割協議」可言。原 告請求撤銷之標的(即被告間對附表編號7所示動產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既不存在,其請求撤銷自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系 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 條第4項規定,請求簡政順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雖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 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諭知得假執行。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表
編號 性質 財產名稱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851.46平方公尺 1/8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492.10平方公尺 2/60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36.94平方公尺 3/50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33平方公尺 3/50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1,76平方公尺 全部 6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00.20平方公尺 全部 7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 1輛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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