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131號
原 告 黃榮仁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被 告 黃金益
訴訟代理人 王文秀
翁瑞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兆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 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含 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房屋予全體共有人;㈡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予全體共有 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78元。嗣原告於審 理中追加依備位之訴民法第227條之2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之協議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請求法院變更協議之效果,此部 分請求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一體性,原告減縮、追加聲明為如下聲明所示,與上 開程式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座落於桃園市桃園區中路段1700-10 地號及1700-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於110年11 月12日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原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5分之2(加計原告原已持有之部分後,應有部分共為5分 之4)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加計原告原已持有之部 分後,應有部分共有5分之4)。被告自110年11月12日起已 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聯繫點交系爭房屋 ,均遭被告拒絕,被告之行為已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
有權。兩造先前雖於101年8月28日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約定就系爭房屋交被告為使用收益,然系爭協議書已於 兩造於109年10月19日因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協議歸還桃園市○ ○區○○路000號房屋時經兩造默示終止,如認並無默示終止, 因被告自110年11月12日已就系爭房屋無所有權及復興路292 號房屋兩造均喪失處分權,故有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不可預 料之情形,而被告已喪失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繼續依系 爭協議使用系爭房屋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依民法第227條 之2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被告自不得 再以系爭協議書作為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依據,終止後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爰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條,備位依第227條之2、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含增建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自111年3月6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178 元;備位聲明:㈠兩造簽訂之101年8月28日之協議書就系爭 房屋應歸被告使用之約定,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 定,終止其效力;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含增建)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則以:原告終止系爭協議書不合法,原告主張默示終止 及依民法第227條之2終止系爭協議書均屬無理由,系爭協議 書仍繼續有效存在,被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合法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系爭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為5分之 4,被告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兩造前於101年簽立協議書, 約定系爭房屋由被告使用收益等節,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系爭協議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7至12頁、第13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以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而言。倘僅為表意人單 純之沉默,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 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於109年10月19日與交通部公路總局 協議拆除復興路292號建物時,兩造已默示合意終止系爭協 議書,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復興路292號建物拆除後, 被告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且於本件訴訟內對原告請求 返還系爭房屋之主張以基於系爭協議書之關係而否認,難認 被告已有默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原告此部分主張
,難認有據。原告既無得依先位主張默示終止系爭協議書, 則原告先位另請求被告自111年3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 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178元,亦屬無據。
㈢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情事變更原則,旨 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 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 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之情事,於法律效 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 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 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 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自 110年11月12日已就系爭房屋無所有權及兩造就復興路292號 房屋均喪失處分權,故有當時不可預料之情形,而被告已喪 失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繼續依系爭協議使用系爭房屋有 顯失公平之情形,得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復興路292號房屋為違章建物,且其 坐落之土地非兩造及其家人所有,兩造本即得預期可能遭土 地所有權人提起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實難認復興路292號房 屋拆除乙節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而被告雖對系爭房屋自11 0年11月12日喪失所有權,惟兩造於審理中均表示於101年訂 定系爭協議書時僅係基於現狀,並非以所有權為判斷(見本 院卷第265頁),則被告日後就系爭房屋喪失所有權,自與 訂立系爭協議書時考量之基礎或環境等因素無關,亦難認為 屬於當時不可預料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 定請求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亦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227條之2之法 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及自111年3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 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178元,備位聲明請求終止系爭 協議書之效力及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