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小字,111年度,585號
TYEV,111,桃保險小,585,2023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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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8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邱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06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代位之訴外人鍾香 鑽於民國109年9月28日下午5時22分許步行在桃園市大溪區 三元三街與員林路2段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遭僅領有 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 擊而受有右側橈骨頭粉碎性骨折、右髖部挫傷合併血腫、四 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後,於同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醫院)急診入院,於109年9月30 日出院,須休養3個月,需24小時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國軍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6、8-9),並經 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案卷內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現場照片核閱無訛,從而原告主張 鍾香鑽於109年9月28起至109年10月27日有需專人看護之必 要,即屬有據。本件原告既係主張鍾香鑽由其配偶王鳳金負 責看護,則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 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院審酌親屬看護花費之心力 不比照顧服務員少,並衡酌鍾香鑽所受前揭傷勢非微,並需 24小時專人看護照顧等節,認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元作為 看護費之計算標準,顯較一般市場行情為低,尚屬適當,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鍾香鑽受有相當於 支出看護費用損害之數額為36,000元。從而,原告主張其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5款之規定理賠鍾香 鑽後,請求被告給付鍾香鑽所受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36,000 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有據。被告抗辯:鍾香鑽是請 配偶王鳳金照顧云云,依前揭說明,並無理由。二、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 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據此,本件請求權人鍾香鑽雖與被告 於110年8月20日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被告當場給付10 0,000元予鍾香鑽,並於110年10月初再給付10,000元予鍾香 鑽,惟該調解未經原告同意,且原告前於110年2月5日、110 年6月28日先後理賠61,325元、4,740元予鍾香鑽等情,有元 告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保險賠款匯款申請 書及強制險理賠已決維護作業畫面資料為證(本院卷7、22- 26、42-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 簡上字第165號刑事案件卷宗及其內所附本院110年度桃司簡 調字第637號調解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111年度執緩字第21號、111年度執聲字第578號卷宗 、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撤緩字第119號卷宗核閱無訛,故為保 險人之原告代位鍾香鑽對於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 依前揭規定,並不受被告與鍾香鑽前揭調解內容所拘束,被 告抗辯:已與鍾香鑽達成調解並賠償110,000元等語,依上 開說明,自無足採。另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法負擔 等語。然侵權行為之行為人有無清償損害賠償債務之能力, 對於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行為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 影響,故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6,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 24日(本院卷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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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