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79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宋淑珠即大璽記帳士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明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應徵審裁判
費28,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至命補繳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